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779号 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冶北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458458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202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尚欠122029元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借款之日起计息,月息2%。原告认可被告应得的业务费57971元充抵借款,尚欠12202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由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也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追索借款时,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并按照借款约定和使用时间给付利息。被告不还款、不给付借款利息,致原告诉讼索款,其民事责任、诉讼责任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122029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2202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