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12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0)皖1181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调查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是长沙申诗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母公司,长***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181执120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