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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37号
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达公司诉称:其公司和***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且其公司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已为***支付医药费等款项,故请法院判决不支付***双倍工资533.33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住院护理费**.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不为***办理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他与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他在工作中受伤,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四达公司诉求,维持仲裁裁决。
四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04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其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承包合同,证明其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四达公司主体资格。2、病历资料,证明他因工伤住院的事实以及医嘱情况。3、银行卡及对账单,证明他月工资4500元,以及他和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他和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他因工受伤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他和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他工伤九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他因伤残鉴定花费280元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四达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庭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四达公司所举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对证据2承包合同不能达到四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所举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据2病历资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银行卡及对账单,结合***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他和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四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对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6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入职四达公司。2013年11月29日,其被四达公司安排至合肥市经开区莲花丹霞社区卫生服务站安装CT防护门时,不慎被电锯割手致伤,其即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示指不全离断伤、右手环指皮肤裂伤。2014年7月11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次事故构成工伤。2014年11月2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281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工作期间,四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受伤后四达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2014年12月22日,***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四达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住、住院护理费**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并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2月11日,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044号仲裁裁决如下:***和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四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住院护、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四达公司为***办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承担。2015年3月11日,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对四达公司各项诉求和双方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双方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四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四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仲裁裁决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无异议,据此,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仲裁裁决认定***月工资标准2000元,四达公司未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虽然***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合法,要求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询问后其对该工资标准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月工资标准2000元。
对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认定。***入职四达公司满一月之后,四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达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013年10月22日入职,次月29日受伤,之后未向四达公司提供劳动,故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依法计算为533.33元(2000元/月÷30天×8天=533.33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四达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四达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3000元),并为其办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负担。
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工资标准(20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55006元/年÷12个月×60%=2750.3元),故其享有的各项以本人工资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以2750.3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四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2.70元(2750.3元/月×9个月=2475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55006元/年÷12个月×6个月=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55006元/年÷12个月×10个月=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3000.60元(2750.3元/月×2个月-2500元=3000.60元)、住院护理费、住院护理费**5006元/年÷365天×80%×18天=2170.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40元);其中,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住院护理费20、住院护理费**300元,均低于本院认定金额,***要求对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维持,系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
二、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住院护理费2001、住院护理费**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款项合计100607.32元;
三、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
四、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3.33元;
五、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办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负担;
六、驳回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