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广场**幢,组织机构代码5689583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2日,***入职四达公司。2013年11月29日,其被四达公司安排至合肥市经开区莲花丹霞社区卫生服务站安装CT防护门时,不慎被电锯割手致伤,其即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示指不全离断伤、右手环指皮肤裂伤。2014年7月11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次事故构成工伤。2014年11月2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281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工作期间,四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受伤后四达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2014年12月22日,***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四达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部分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住院护理费**.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并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2月11日,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044号仲裁裁决如下:***和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四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住院护理费**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四达公司为***办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承担。2015年3月11日,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不支付***双倍工资533.33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住**住院护理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不为***办理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双方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四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四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仲裁裁决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无异议,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仲裁裁决认定***月工资标准2000元,四达公司未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虽然***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合法,要求予以维持,经原审法院询问后其对该工资标准无异议,故认定***月工资标准2000元。
对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认定。***入职四达公司满一月之后,四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四达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013年10月22日入职,次月29日受伤,之后未向四达公司提供劳动,故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依法计算为533.33元(2000元/月÷30天×8天=533.33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四达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四达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3000元),并为其办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负担。
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工资标准(20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55006元/年÷12个月×60%=2750.3元),故其享有的各项以本人工资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以2750.3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四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2.70元(2750.3元/月×9个月=2475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55006元/年÷12个月×6个月=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55006元/年÷12个月×10个月=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3000.60元(2750.3元/月×2个月-2500元=3000.60元)、住院**住院护理费**元(55006元/年÷365天×80%×18天=2170.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8天=540元);其中,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住院护**住院护理费**、交通费300元,均低于法院认定金额,***要求对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维持,系其对自身权利之处分,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二、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金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住院护理**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款项合计100607.32元;三、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四、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3.33元;五、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办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负担;六、驳回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四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达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且四达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已经为***支付了医疗费等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改判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500元、住院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3.33元;不予***办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四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了***在四达公司工作及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事实。四达公司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基于未送达而未生效,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四达公司确实未收到该工伤认定书,但在本案仲裁时以及原审审理过程中,四达公司也已了解工伤认定书的相关内容及程序,但其均未就该行政文书所赋予其权利,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法定程序撤销上述认定,故该工伤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四达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四达环境系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