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集团(安徽)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清月洁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6号楼2层F2—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北京日清月洁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清月洁公司)、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北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13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日清月洁公司雇佣***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每日150元,中午负责一顿午餐,干完一个工程结一次工资。2011年11月,装饰公司将朝阳区彩虹路松下彩管厂区C18厂房的保洁工程承包给日清月洁公司。2011年11月20日,日清月洁公司指派***和两个保洁工人在朝阳区彩虹路松下彩管厂区C18厂房给屋面擦洗铁锈,装饰公司提供了脚手架。脚手架下面有4个轮子靠人力推动,大约有1.2×1.2米正方形,6米高。因日清月洁公司及装饰公司没有提供给***任何保护措施,上午10点左右,***和工友站在6米高的脚手架上干活,脚手架晃动倒下去,造成***和工友从6米高处摔下。装饰公司的负责人***用车将***送到“999”急救中心抢救。日清月洁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装饰公司支付5000元,因城建北方公司是装饰公司的上级单位,故请求法院判令日清月洁公司、装饰公司、城建北方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650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出院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45 875元、误工费81000元、抚养费3703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398155元。 清月洁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日清月洁公司签订清洁合同,日清月洁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明,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日清月洁公司独立的完成合同义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损害的,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故我方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城建北方公司辩称:C18厂房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的问题,***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受雇在朝阳区彩虹路松下彩管C18厂房从事屋面擦洗铁锈的保洁工作时,从站立的活动架上掉下摔伤。当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2011年12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出院诊断为:面颅多发骨折伴多窦腔积液、右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血胸、右髌骨粉碎骨折、下颌开放伤口、下唇贯通伤、牙齿松动、牙齿缺失、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病症,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2013年10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为***出具内容为:患者***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5日在我院住院治疗,预交押金33300元,共计花费32872.40元,账已结的证明。 ***在庭审中提出: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住院费中日清月洁公司支付了10000元,装饰公司支付了5000元。而***在起诉书中写明日清月洁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装饰公司支付了5000元。 另,***还出具了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疗费单据合计342.21元。 ***还出具了2011年12月9日,在北京天罡普仁医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单据334.20元。出具了2012年7月1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放射费140元。出具了2012年3月14日和4月2日在杞县西寨乡骨科医院的票据两张,合计602元。出具了杞县城关镇村卫生所出具的因镶牙收费1350元的处方,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 2011年12月2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支付医疗费56372.0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2013年5月27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患者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7日在我院住院,兹证明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的内容。 2011年12月26日,在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处理科,处理科的工作人员对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询问,问:2011年11月20日有何事发生?答:2011年11月20日9时许,在松下彩管厂区C18厂房内,日清月洁公司有两个工人从移动的脚手架摔至地面,造成两人受伤。 问:两人基本情况你清楚吗?答:不清楚,该两人于事发前新进场工人,出事时身穿日清月洁工作服。问:出事时你在现场吗?答:我没在现场。出事后,我和我们分公司总经理***报告情况,并连夜送去5000元现金交给现场李某。问:这个项目的甲方是谁?答: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问:签订合同了吗?答:签了,2011年10月签的,当时签合同是我们总公司(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的。 问:日清月洁公司是干什么活的?答:他们公司负责库房内墙、顶面及彩钢板的清洗。问:谁发包的活,答:我们公司发包的。问:签合同了吗?答:签了,2011年11月签的,和日清月洁公司的***签的合同。问:工人是否接受过安全教育和培训。答:接受过,没有记录,口头教育的。问:你认为这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答:工人违章操作,没有系安全带,日清月洁公司未经我方允许违法用工,非法转包。 2012年1月17日,在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处理科,处理科的工作人员对日清月洁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总经理***进行询问。问:你公司是否承接了松下彩管厂区C18厂房内墙及房顶彩钢板清洗工程,答:是我们承接的,具体是由***办理的,***用我公司的名义接的活。问:***用你公司的名义接的活你知道吗?答:知道。问:2011年11月20日,在松下彩管厂区C18厂房发生一起事故你清楚吗?答:我是后来受伤的工人来找我我才知道的。问:你们公司作业现场谁负责?答:***。问:你公司对作业现场进行管理吗?答:没有,就是***管理。问:你认为这次事故的原因,答:脚手架倒了出的事。问:你是何时知道这事的,答:出事后大概7、8天,工人找我我才知道的。 2012年8月7日,在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处理科,处理科的工作人员对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询问,问:你公司是否于2011年11月与日清月洁公司签订了一份清洁合同,答:是,当时我和***签的合同,当时我们就在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厂区内签的合同。 问:具体施工内容是什么?答:日清月洁公司为我公司提供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C9车间内墙及顶面彩钢板清洁。问:你们合同中的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C9车间是否与2011年11月20日事发的车间是同一个车间?答:是,我们都叫C18,是同一个车间,厂区内的内部编号是C9,我们都叫C18。 另,装饰公司(甲方)与日清月洁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清洁合同书》,约定: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C9车间的内墙及顶面彩钢板清洁事宜达成一致。工程期限及合同总金额约定:具体清洗时间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总金额为37000元。 合同约定甲方责任、权力为:甲方对乙方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有要求乙方遵守甲方有关制度和规定的权利。甲方负责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宜:清除施工现场障碍物,保证施工中给排水、电的使用。提供施工所需材料、机械的存放地点,提供运输车辆的停放场地……。乙方的责任和权力为:负责在大楼内的施工人员及工料费用,工作中确保安全,避免出现安全事故,如出现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乙方需做好施工的安全检查和安全措施。乙方应遵守甲方单位的有关规定及制度,接受甲方对工程监督和检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预先支付给乙方30%工程款一万元整,完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余款27000元。 ***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经法院核定与就医及转院有关的金额为600元。 ***为证明实际支付了护理费向法院出具了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9000元护理费收条。 2013年9月15日,杞县裴村店乡李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配偶***、女儿***、儿子***、母亲***、哥哥***的证明,该证明中杞县公安局加盖了印章。 2013年10月16日,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李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有本村民***,现年75岁,体弱多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日常生活依靠2个儿子赡养,大儿子***、小儿子***的证明,该证明中杞县裴村店乡民政所加盖了印章。 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于1938年9月7日出生。女儿***于1994年12月12日出生。儿子***于2002年9月16日出生。 庭审中,***提出其母亲***在河南的农村居住。***的儿子在北京与***居住。***为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市向法院出具了2003年、2009年的暂住证、2007年在北京务工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认可在2012年1月8日出院后,***没有医院为其出具的休假证明,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认可在***住院期间是由***的爱人护理。***没有提供有关营养费的票据。***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3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牙齿损伤构成×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内固定术后构成×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支付鉴定费2250元。 ***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与其病情不符,提出书面的异议,鉴定机构就***提出的异议给予了书面答复。***仍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 庭审中,城建北方公司认可其单位为装饰公司的上级单位。认可城建北方公司委托装饰公司找具备资质的清洁公司进行清洁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受雇于日清月洁公司,***是为完成日清月洁公司承接的项目而在进行清洗工作中摔伤的,可以认定***与日清月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日清月洁公司对***此次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而装饰公司在选择日清月洁公司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时,未按合同约定对日清月洁公司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致使日清月洁公司在完成装饰公司交付的工作时出现了在工作中管理不严格、不规范的问题,装饰公司在管理监督上采取放任的态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城建北方公司在承接甲方的项目后,即由其下级单位装饰公司选择日清月洁公司进行清洁工作,对装饰公司选择的单位不进行把关及进行必要的监督与管理,故城建北方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与装饰公司应共同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本人来讲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故法院对***、日清月洁公司、装饰公司及城建北方公司的责任比例分担为赔偿总额的10%、60%和30%。对于***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支持***两次住院支付的费用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支付的费用。对于在北京天罡普仁医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骨科医院、杞县西寨乡骨科医院、杞县城关镇村卫生所发生的医疗费,因***未提交费用清单,不能确定***因治疗何种病症而支付的费用,另外,***提交的还有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实际发生的医药费部分应扣除日清月洁公司与装饰公司实际支付的部分后予以支付,具体扣除的费用,因***起诉书中所叙述的与庭审中的不一致,故法院认为起诉书中应是较为真实的,故法院以起诉书中叙述的数额为准。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金额法院予以酌定。对于***主张的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因***并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法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支持与***的就医及转院有关的费用。***主张的营养费,因***并未提交实际支付营养费的相关单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因***提供的证据,除两次住院外,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休假的证据,故法院结合***的病情对于***的休假时间予以酌定。对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相关证明,***受伤时的收入和生活的主要来源并非务农所得,故法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之母生活在农村,故***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8岁,故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人也存在过错,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应当支付给***的费用,按照法院分配的责任比例并结合日清月洁公司及装饰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予以分担。对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机构所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故该鉴定有效,***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不予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日清月洁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三万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北京日清月洁清洁有限公司赔偿***住院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北京日清月洁清洁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北京日清月洁清洁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三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北京日清月洁清洁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十万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六、北京日清月洁清洁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七、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二万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八、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住院护理费七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九、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十、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一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十一、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五万一千六百七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十二、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二千四百四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十三、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装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第一,装饰公司与日清月洁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装饰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且双方之间合同亦约定日清月洁公司对承揽工作的安全负责。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有误,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等。***亦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日清月洁公司未到庭。城建北方公司同意装饰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时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是起重机械作业,操作项目是桥式起重机驾驶,初次领证时间是2003年8月10日。***另提供了服务处所为北新集团的暂住证、印有北新建材字样的工作证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暂住证、工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装饰公司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装饰公司的上级单位城建北方公司在承揽工程项目后,由装饰公司作为涉案清洁工作的合同发包方,选择日清月洁公司从事清洁业务,按照合同约定等装饰公司对日清月洁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因未系安全带等防护设备在从事高空清洁工作的过程中,从活动架上掉下摔伤,可见装饰公司在将清洁工作发包给日清月洁公司后,在日清月洁公司的工作中存在管理不严格、不规范及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起到有效的监督检查职责。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装饰公司存在管理监督过失,其上级单位城建北方公司与装饰公司应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于伤残赔偿金标准,因***已提供暂住证、工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证明其收入和生活的主要来源并非务农所得,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依据。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金额,本院经核实,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250元,由***负担225元(已交纳),由北京日清月洁清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负担2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日清月洁清洁有限公司负担3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北京城建北方宏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