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建设路5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扶***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侨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玺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侨信公司支付玺世公司货款374520元(不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114646.4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玺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货款总金额4206585.22元认定错误,应为3984104.67元。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供货总额进行确认,玺世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也仅有其单方面提供的对账单,并且玺世公司在一审证据《对账单说明书》中也承认对账单中存在重复计费、公式错误、未发货等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玺世公司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玺世公司主张金额,应为认定事实错误。2.玺世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费用162557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3日,侨信公司曾提出玺世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就质量问题与玺世公司磋商,玺世公司对质量问题不予理睬,也未进行及时的履行更换、**等义务,因此侨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基于对等义务有权利对玺世公司的货款延迟支付,因玺世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共导致侨信公司损失**费用162557元,此项损失应从未付货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侨信公司仅提供耗费人工明细、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能够根据玺世公司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货款总额,侨信公司就质量问题**世公司多次发函以及多张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总额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争议虽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之前,但纠纷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不应当继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2.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双方签订的BJQX-CNZG-202011《铝板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侨信公司应按货款总值的5%**世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应属无效。同时,玺世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证据或损失计算依据,因此不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错误的。
本案二审中,侨信公司补充如下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总额错误。本案中,双方对货物总数额及货款金额并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是依据玺世公司单方制作的发货清单,并以侨信公司有关人员在聊天记录中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从而推定侨信公司认可了该货物清单的货物数额及货款金额作出的判决。而玺世公司单方制作的发货清单中,有14**货单(共计216728元的货物)并没有双方**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玺世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侨信公司收到了上述货物。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述14**货单也作为认定货物数额及货款金额的依据,显然证据不确定充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侨信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对货物数额及货款金额并未进行结算,并且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有较大争议。依据《铝板采购合同》第六条“……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买方付款至结算总货款的97%给卖方”(结算条款)侨信公司支付至97%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货物全部供应完毕且完成结算。在双方未完成结算、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因质量问题扣款的金额及欠付货款的金额并未确定,因此97%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以玺世公司最后供货日期为欠付货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仅没有事实根据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三、玺世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更换**的费用达162557元,应从总货款扣除。
玺世公司辩称,同一审判决,不同意侨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双方一审庭审中进行了对账,侨信公司就玺世公司供货的面积、数量等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针对侨信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玺世公司也提交了相应聊天记录证明对方已收到相应货物。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日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2020年11月9日。侨信公司所称玺世公司供货质量问题证据不足。
玺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侨信公司**世公司支付定作款868624.44元;2.判令侨信公司**世公司支付以868624.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侨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侨信公司(需方,甲方)与玺世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编号为BJQX-CNZG-202011《铝板采购合同》,使用项目名称为杭深铁路苍南站改扩建工程,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所购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为第一批下料单货物于2020年5月25日前交货,所有下料单货物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供完;乙方需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加工,严格按照图纸标注的规格尺寸厚度生产,图纸不明确的双方进行确认;签订合同后,卖方按照买方需求时间和质量要求将货物送至苍南高铁站项目指定地点,每车货到工地,经买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车货款的80%(即双方确认金额的80%)给卖方,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买方付款至结算总货款的百分之九十七给卖方,预留百分之三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量保证期满,货物质量无任何问题,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且无任何争议后15日内付清;甲方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方式向乙方付款,如甲***付款时间,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按货款总值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则乙方交付货物的期限时间自动相应延长,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乙***交货的时间未超过甲方延迟付款的时间,即不应视为乙方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有玺世铝公司和侨信公司**确认。此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又有工作联络函协商货物规格、数量、价格等问题。玺世公司称,双方往来货物总额为4206585.22元并提举了发货清单、对账单、对账单说明书,其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0年11月9日。根据对账单显示,2020年10月24日的货款共计172700.49元。侨信公司对玺世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认可,但对货款总金额不予认可,对发货清单和对账单中的部分货品单价、面积、数量及2020年3月29日运费3729元有异议,并称部分发货清单显示缺件。对此,玺世公司称发货清单中显示缺件的共计36件,**世公司已经完成补货,并提举了补货发货清单,清单显示补货共计71件;关于侨信公司对部分货品单价和面积提出的异议,玺世公司做出了解释说明;关于运费,玺世公司提举了2020年3月29日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上载明**表示因为开票问题要求***确认运费3729元由侨信公司承担,玺世公司先行垫付,***表示运费侨信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玺世公司提举了**与***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13日,玺世公司多次将对账单发送至侨信公司要求对账,但侨信公司均未对账,侨信公司曾提出玺世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庭审中,玺世公司提举了电子回单凭证,其上载明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11月5日,侨信公司共**世公司付款3353816.99元,扣除用于支付赣州西站高架项目的款项15856.21元,涉案合同侨信公司共支付货款3337960.78元;根据玺世公司提举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7日下午5:01,**发送2020-4-16赣州西站高架屏风对账单,***回复收到;该对账单显示货款总金额为15856.21元。
一审庭审中,侨信公司提举了微信聊天记录、联系函、照片、单方制作的质量问题耗费人工明细,用以证明玺世公司供货存在延迟、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316627元。根据2020年2月1日的联系函显示,侨信公司与玺世公司沟通的迟延供货、质量问题等系针对编号为BJQX-CNZG-201906(2)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侨信公司提出部分货品质量问题及对应照片。关于侨信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一审法庭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侨信公司表示不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玺世公司与侨信公司签订的《铝板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需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玺世公司称双方往来货款共计4206585.22元,侨信公司已付3337960.78元,虽然侨信公司对货款总额不予认可,并对部分货物的单价、面积、数量等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举证据,且其提出的异议,玺世公司均做出了合理解释,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玺世公司多次将对账单发送给侨信公司要求对账,侨信公司均未理会,仅提到货物质量问题,并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侨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往来货款共计4206585.22元。
合同约定,卖方按照买方需求时间和质量要求将货物送至苍南高铁站项目指定地点,每车货到工地,经买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车货款的80%(即双方确认金额的80%)给卖方,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买方付款至结算总货款的百分之九十七给卖方,预留百分之三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量保证期满,货物质量无任何问题,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且无任何争议后15日内付清。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玺世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至此,侨信公司应付总货款的97%即4080387.66元;剩余的3%货款126197.56元为质保金,侨信公司表示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玺世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未过质保期,且侨信公司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玺世公司供货的质量问题及照片,结合本案中就2020年10月24日当天的货款即为172700.49元,故对玺世公司主张的剩余3%的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质保期满,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侨信公司辩称玺世公司供货存在的质量问题为其造成损失316627元,应从未付货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侨信公司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耗费人工明细、照片,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且一审法庭询问,侨信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侨信公司辩称玺世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侨信公司提举联系函显示其与玺世公司沟通迟延供货系针对的是编号为BJQX-CNZG-201906(2)的合同,与本案诉争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侨信公司已付货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侨信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742426.88元,侨信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买方付款至结算总货款的百分之九十七,双方均认可玺世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合同还约定侨信公司每迟延一日付款,应按货款总值的5‰支付违约金,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侨信公司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准,故一审法院认为,玺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4倍LPR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如下:一、侨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世公司给付货款742426.88元及违约金(以742426.8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玺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侨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铁四局集团杭深铁路站房项目经理部函件,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质量问题耗费人工明细,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玺世公司发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费是162557元。玺世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以其在一审中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系侨信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以及该支出是用于本案。
玺世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侨信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称收到货物。侨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接收货物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记录中并未体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侨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侨信公司应**世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否适当;二、侨信公司应否**世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货款总额存在争议。侨信公司对于玺世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总额不予认可,并对部分货物的单价、面积、数量等持有异议,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而玺世公司则进行了相应举证及解释说明。根据在案证据,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玺世公司曾多次向侨信公司发送账单要求对账,但侨信公司并未予以回应,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并无证据证明侨信公司对于货款数额持有异议。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货款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侨信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总额应为3984104.6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已认定的涉案货款总额,在扣减已付款项及质保金后所确定的应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侨信公司主张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费162557元,应自其应付货款中扣减,但侨信公司并未就该项损失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侨信公司亦未申请鉴定,故侨信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侨信公司付款至结算总货款的97%;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但侨信公司并未依约**世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玺世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于玺世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的相应违约**以支持,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侨信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日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存在过高情形,但此属于法院依法调整的范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侨信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侨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8.6元,由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