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三角商贸城兴隆六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9BK38XW。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建设路5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0745166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39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合同签订地”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否则不能作为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合同文本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佛山市南海区,但在具体磋商的过程中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携带合同文本来到江西萍乡后再由上诉人盖章签订的,实际合同签订地与合同文本约定的并不一致。且早在2020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就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将住所地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东风路八号之一A1车间之三”迁至了“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建设路52号之一”,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所谓“合同签订地:佛山南海区”并无事实依据。同时案件所涉的两份合同项目所在地分别为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和萍乡市上栗县,与“佛山南海区”更无任何关联。综上,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也是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所谓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被上诉人未足量发货、延迟发货的违约事实,导致上诉人被迫延误工期被项目方业主罚款,并因铝板未足量到货,导致上诉人被业主方以工程内装被雨淋湿为由承担了损失等事情的发生。基于此等事实,将案件移送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也更能便于案件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佛山市南海区以及如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