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玺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3981号 原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扶***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广东扶***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萍乡居住小区”工程定作款96411.16元以及违约金23620.73元(以96411.16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21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共49天,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萍乡客运站”工程定作款477067.92元(含已生产未发货金额56432.35元)以及违约金19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0元,从2021年11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共19天,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萍乡客运站”工程的原材料费用10379.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萍乡天悦.***居住小区”工程于2021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就“萍乡***运站项目”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所要求铝单板的规格、面积、数量等进行定作并供货。具体供货明细如下:1、就“萍乡天悦.***居住小区”工程,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供货面积为715.5666平方米,供货总金额为196411.16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仍欠原告定作款96411.16元。2、“萍乡***运站项目”工程,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10月23日,原告供货总面积为6024.4356平方米,供货总金额为1666759.13元。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发货,截止到2021年11月20日,原告供货总面积为10233.1476平方米,供货总金额为2684585.57元,被告已付2263950元,仍欠原告定作款420635.57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已生产好但未发出的货物金额为56432.35元,已进料但未生产的原材料金额为10379.65元。综上合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定作款573479.08元未向原告支付,原材料10379.6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无故拖欠定作款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清偿定作款义务和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款项,而本案的发生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达成合作后,就建立了“萍乡项目对接”微信群用于双方工作联系。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运站项目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订购铝单板幕墙材料,期间原告就出现了刻意压货的情况,为了催促原告及时供应原材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行人多次前往原告生产基地当面催促原告及时供货。202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确定了订货手稿,并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就特定的货物原告应当在2021年11月15日前发完货,允许原告延迟到货的合理时间为一天。但是,11月14日至11月18日,原告还在微信群中称未做好货物图纸,即许多约定的定制品即便是在约定的时间内也无法生产,更无法及时送达到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而至今该部分货物也未全部到场。因幕墙材料无法及时到货,***运站外墙材料无法及时安装,当时正好省领导检查***运站,裸露的外墙无法通过检查,导致被告被项目方罚款,被告还因此丧失了更多的交易机会,损失重大。同时为了弥补该部分货物的缺失,被告还向其他第三方加急订购货物,为此支付了巨额货款,还承担了脚手架租赁费及吊机使用费等。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还倒打一耙说被告违约,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罔顾事实,刻意忽视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退货情况。在合作期间,因为原告部分生产的铝单板幕墙不能利用,被告将不能利用的材料清单告知了原告工作人员,还租赁车辆拖运发回了原告的生产基地,该部分退货事宜原告在其诉请及证据中没有任何体现。另外,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以实际供货数量及项目工程铝单板幕墙的见光面积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在2021年11月24日后对相关事宜没有进行任何回应,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安排人员来到项目工地就供货数量进行统一对账结算。因为上述事实,被告也无法对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核对,也无法确认对方供货数量和实际铝幕墙见光面积的数据。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原材料款不予认同,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根据原告的举证,该项材料的发生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至24日。2021年11月22日在微信群中,双方对货物订购就已经无法协商一致,被告已经拒绝了原告继续供货的要求,可是原告仍无缘由地强行向第三方购买原材料,系其对损失的刻意扩大,并且该原材料没有进入生产环节被制作成定制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该材料就必须适用于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且该原材料对原告来说可以具有其他利用价值,该笔款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四、另外还需说明的是,被告在交易达成时,预先支付了十万元定金,该十万元定金现仍在原告控制之下,该笔款项应当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严格查明事实,依法审查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LJY2021080101《合同》,就被告在原告处定作“萍乡天悦·***居住小区”工程项目的铝单板加工进行约定;单价255元/㎡,单价为常规平板价格,按见光面积计算,单件面积小于0.8㎡按展开面积计算,折边≤20mm按见光面积计算,折边〉20mm按展开面积计算,不规格板型加损耗面积,以最大矩形面积计算,板面所有开**、开切口不扣除面积;订购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实际面积计算;被告需在签订合同后2**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每批货到工地2天内被告即付清该批货款给原告,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铝单板颜色双方确定、原告收到被告发出不可更改的加工订单图纸且收到预付款等三个条件具备后开始计算12天交货,其余批次货物按施工方工程进度,每七天发一车货,特殊板型时间另议;每车货到工地,被告对此车货的数量、尺寸、颜色进行验收,并对铝板发货清单在两天内确认完毕并回签至原告,如被告无故不予签收,则原告有权拒发下一批货;如被告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5‰罚款给原告,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发货或延迟供货并一次性向被告追讨全部货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则原告交付货物的期限时间自动相应延长,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原告延迟交货的时间未超出被告延迟付款的时间,即不视为原告违约;等等。 202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期间,被告多次签署发货清单,清单列明批次、图号、数量、面积等。 被告签署对账单并备注“以双方对帐协商为准”,对账单列明“萍乡***居住小区”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10月22日各批次板型、发货件数、面积、金额等,总金额196411.16元,已收款100000元,余款96411.16元。 2021年11月5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萍乡***居住小区项目”应付货款96411元在2021年11月9日前支付完成。 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LJY2021071201《合同》,就被告在原告处定作“萍乡***运站项目”工程项目的铝单板加工进行约定;被告需在签订合同后2**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每供货至2000㎡时为一个支付节点,即被告在原告每供到2000㎡货物时3天内支付已供货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车货支付完前面所供货的全部货款(包括此车货款)后安排发货(后面所下的零星补单,需付清所下单的全部货款后安排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面积计算、验收、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与上述编号LJY2021080101《合同》一致。 202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确认图纸的铝板,原告承诺15号发完货,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清货款,则原告交付货物的期限时间与货款到账时间自动相应延长;供货周期允许延期1天之内,超过1天后每天罚款一万元,相对应的付款约定超过1天后每天罚款一万元;等等。 被告签署对账单并备注“以最终对帐结算为准(双方)”,对账单列明“萍乡***运站项目”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0月22日各批次板型、发货件数、面积、金额等,总金额1666759.13元,已收款1180000元,余款486759.13元。 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签署发货清单,清单列明批次、图号、数量、面积等。 被告已支付“萍乡***运站项目”款项226395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工地核对数量、尺寸等回签发货清单,被告签署发货清单为其对上列内容的认可,若被告对此存在异议应提出,而非不核对/签署后再另行主张数据错误;同理,对账单更是双方核对数据据以结算的依据;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签署发货清单、对账单、出具《付款承诺函》,清楚其将承担的责任后果;被告认为原告所列的面积计算有误,而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按图纸或现场实地均可计算)明确,被告作为定作人/实际施工人有条件有能力核定计算,但被告在签署上述材料时并无指出争议具体数据,至本案诉讼亦未能明确其主张的数据内容,仅主张数据错误要求双方重新核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材料本院采纳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举证收取的款项已包含合同约定定金100000元,被告认为另行支付100000元定金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萍乡居住小区”余款96411.16元、“萍乡客运站”(已交付货物)余款420635.57元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已完成未发货部分,仅有双方微信群聊天记录(双方争议),并无具体下单、完成情况资料,亦无可确定原告所述产品价款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发货部分金额56432.3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铝板生产企业,原材料为企业生产经营必备,无证据反映被告对原材料存在指定、不可通用的要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材料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萍乡居住小区”余款96411.1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原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萍乡客运站”余款420635.5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原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世铝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7.40元,财产保全费4507.40元,合共1039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83.60元,由被告负担7611.2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