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3677号
原告:淮安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2月21日,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淮安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经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淮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郭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798.1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21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2798.14元。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9月26日,我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将淮安市清江浦某某农村社区项目(二标段)中的劳务部分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1月8日终止。清单上没有我单位的员工签字认可,我方已经通知原告在1月8日停止供应,如果需要再次供应应该经我方许可。我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同意支付112798.14元混凝土;2.我公司是案涉合同的施工单位,并非发包单位,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某某地产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包工不包料。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混凝土供货协议,并且所有收货单上都没有我司盖章,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工地上收材料的人,我是替某某地产收的。
被告某某公司、郭某某共同辩称:我们公司和某某地产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包工不包料。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混凝土供货协议,并且所有收货单上都没有我司盖章,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查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20年9月24日,案外人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发包人)将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农村社区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地产公司。
2020年9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供方)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需方)签订《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农村社区项目(二标段)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约定:一、采购清单:非泵商品混凝土、泵送商品混凝土C15、C20、C25、C30、C35,单价控制价:淮安市工程信息指导价中商品混凝土的“含税指导价”、单价按当月指导价下浮16%(最多保留一位数),数量:按实结算,品牌:某某。二、结算价格与计算方式:1.按实结算;2.收货以供方财务出具的收款票据为准,其他便条一律无效……三、数量确认:1.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即供方按需方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数量结算货款。八、需方联系人:王某某,供方联系人***。
2020年9月26日,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农村社区项目(二标段),工程内容:新建住宅建筑面积2575.62平方米(4#、5#、6#、7#、8#、9#楼),单价计价,按时结算,发包劳务工程包括瓦工(土方开挖人工平整、砌筑、粉刷、浇筑混凝土、屋面盖瓦)、木工(含辅材、脚手架及搭设)、钢筋工(含辅材)、水电安装(含辅材)、工程计价及承包方式:劳务外包、单价计价、按实结算……
2020年9月26日,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农村社区项目(二标段),工程内容:新建住宅建筑面积6884.44平方米(71#、72#、77#、78#、84#、85#、88#、89#、90#、91#、党群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单价计价,按时结算,发包劳务工程包括瓦工(土方开挖人工平整、砌筑、粉刷、浇筑混凝土、屋面盖瓦)、木工(含辅材、脚手架及搭设)、钢筋工(含辅材)、水电安装(含辅材)、工程计价及承包方式:劳务外包、单价计价、按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两公司进场施工。原告某某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分别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人员签收。一段时间后,由原告某某公司将该时间段内向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浇筑部位、种类、数量、单价、金额进行汇总出具对账清单,分别由被告某某公司郭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进行确认并收回发货单的结算联,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王某某确认对账清单后由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2021年1月8日前的账已结清。
被告郭某某于2021年3月23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某某公司2021年1月11日至2月3日期间供应的商品砼价值65231.04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某某公司2021年1月10日至1月25日期间供应的商品砼价值47567.1元。被告清江清房地产公司以上述两张对账单未经其公司王某某确认而未支付货款,同时陈述案涉工程主体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此后公司没有再通知原告向工地送过混凝土,原告未经其同意向工地送混凝土的行为与其无关;另后期扫尾的工程是其他公司完成。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2022年11月,原告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员工王某某发送申请一份,载明:淮安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因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清江浦区某某农村社区项目的混凝土款至今未结算,一标段混凝土款陆万伍仟贰佰叁拾壹元零肆分(¥65231.04),二标段混凝土款肆万柒仟伍佰陆拾柒元壹角(¥47567.10),合计混凝土款为壹拾壹万贰仟柒佰玖拾捌元壹角肆分(¥112798.14)。特申请此款从贵公司劳务费中扣下,恳请委托汇入账户:淮安晟瑞建材有限公司,账号:10×××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春晖路分理处。望贵公司给予办理为感!王某某微信回复:“发票暂时不开,你把送货单一并带过来,王某某说他那边没有的。”并将上述申请修改后向原告重新发送,载明:淮安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贵公司清江浦区某某农村社区项目的混凝土供应服务,合同于2021年1月8日终止。一标段郭总和二标段张总又继续从我公司采购混凝土,发生费用分别为一标段混凝土款陆万伍仟贰佰叁拾壹元零肆分(¥65231.04),二标段混凝土款肆万柒仟伍佰陆拾柒元壹角(¥47567.10),合计混凝土款为壹拾壹万贰仟柒佰玖拾捌元壹角肆分(¥112798.14)。由于货款至今未支付,特恳请贵公司将此款从两个劳务单位的劳务费中扣下,并汇入账户:淮安晟瑞建材有限公司,账号:10×××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春晖路分理处。望贵公司给予办理为感!
对申请书进行修改,被告某某地产公司认为由于原告写的付款申请书内容不清楚,故其将1月8日停止合同的事实内容加进去了,接收原告的申请书并修改是因为公司让我们不能躲避事情而要去解决事情;付款申请中也写明是让其从两家劳务公司代扣,并不是直接由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支付。
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结束,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仍有安装工程尚未结束,被告某某地产公司陈述两公司撤场时间约为2021年3月。
2024年2月,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均已结清。
2024年4月17日,因协商货款不成,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支付货款。经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郭某某、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农村社区项目(二标段)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证明。
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已经报销案涉工程中供应混凝土的对账单三份,其上需方签字处为郭某某或张某某,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均已支付上述款项,意在证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有权代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接收案涉混凝土;2、与案涉标的相对应的送货单存根31份,其上载有送货时间、送货司机、签收人签名。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已支付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存根不予认可,未经其工作人员确认;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有其签字的对账单都确认收到该相应的混凝土;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某某地产公司提供已支付货款的结算对账单、混凝土送货单意在证明其付款的对账单中均有其公司王某某签字。原告某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对账单需方签字的人员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只是复核人员,且该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已经付款的对账单是一致的;发货单上签名的人员与其提供的发货单存根上的收货人员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农村社区项目(二标段)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货品数量是按接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即供方按需方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数量结算货款。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并非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的王某某直接签收,而是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原告根据送货单进行汇总出具对账单。原告按照以往的程序向施工现场送混凝土,并由相应的人签收,其已经完成交付货品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对原告在2021年1月8日以后送到案涉工地的混凝土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由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之间系劳务外包,所用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提供。根据被告某某地产公司陈述在主体工程结束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仍在施工,至2021年3月份才撤场,而原告送货在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撤场时间迟于案涉货物供应时间,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2021年1月8日以后无需使用混凝土。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主张案涉主体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在2021年1月8日所送的混凝土未经其同意,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主体工程竣工时间及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案涉供货协议终止不要再送货的事实,故本院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仅以其人员未签字确认为由不付款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货款112798.14元。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张某某、郭某某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且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张某某、郭某某现场工作人员,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2798.14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淮安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交费账号:43×××36;淮安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费账号:43×××3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