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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3730号 原告:上海**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0149400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新区兴盛路**(*****)信用代码:9151150066957728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835638。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919936。 原告上海**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型公司)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区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翠屏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模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模型款1958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46404.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45000元,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从2016年6月22日(验收报告的时间)计算两年,以合同的价款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制作“多媒体沙盘”(***采2015112号)模型合同,总价195800元(见附件1)。中标通知书也确定是195800元。该项目验收后,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请款,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过友情提示书,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展示我们的期盼。原告在以后的时间中不断催促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模型尾款195800元,违约滞纳金46404.6元。 被告翠屏区建设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模型已验收合格,以及曾经要求付款等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所作模型尚未通过验收,支付合同价款19.58万元的条件不具备,被答辩人的该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必须经验收合格及取得其他相关验收证明材料。3、答辩人非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主体,且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不具备。4、被答辩人未在经验收合格的条件下,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滞纳金,且滞纳金请求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称已经验收合格与曾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作模型不具备验收条件,进而不具备请求合同价款19.58万元的条件,答辩人非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主体,且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不具备,被答辩人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条件下,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滞纳金,且滞纳金请求也不符合双方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验收单、请款书、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宜宾市翠屏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在网上发布竞争性谈判招标文件(招标编号:***采【2015】112号),载明宜宾市翠屏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根据宜宾市翠屏区财政局下达的采购计划,依据《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拟对翠屏区建设公司采购多媒体程序及内容制作、规划3D宣传片、多媒体沙盘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验收由采购人负责,中标人与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通知》(川财采【2009】30号)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及时签署《翠屏区政府采购验收单》;验收合格后,中标人凭《政府采购合同》原件、《翠屏区政府采购验收单》原件、中标人出具的项目“发票复印件”退还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到区交易中心综合股退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8月22日,原告**模型公司出具投标响应文件(项目编号:***采【2015】112号),项目名称为翠屏区建设公司多媒体程序及内容制作、规划3D宣传片、多媒体沙盘。2015年9月1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支付了1万元的项目保证金。2015年9月15日,宜宾市翠屏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公司已成为宜宾市翠屏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采【2015】112号标第三包的中标人,中标项目商品名称为多媒体沙盘,中标金额为195800元,合同编号为QC2015112-3。 2015年9月30日,原告**模型公司(乙方/成交人)与被告翠屏区建设公司(甲方/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QC2015112-3),约定根据宜宾市翠屏区财政局下达的采购计划,宜宾市翠屏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组织对多媒体沙盘进行采购,于2015年9月1日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乙方为多媒体沙盘成交人;项目编号***采【2015】112号,合同金额195800元;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及时签署《翠屏区政府采购清单》,宜宾市翠屏区财政局根据中标成交人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原件、《翠屏区政府采购验收单》原件、投标人出具的项目“发票复印件”(加盖采购人公章),向中标成交人支付中标合同款;验收合格后,中标人凭《政府采购合同》原件、《翠屏区政府采购验收单》原件、中标人出具的项目“发票复印件”退还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到区交易中心综合股退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四、履约验收:1.乙方安装的设备为最新生产的原装正品,各项指标符合出产国检测标准和出厂标准,各项技术参数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和乙方投标响应文件承诺;2.乙方安装的产品若为原装进口产品,还应在验收时提供该设备属原装进口的相关凭证;3.乙方所安装产品不符合规定或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包换,并承担更换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乙方不能调换的,按未完成工程处理;4.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不侵犯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若乙方的行为侵犯了第三方的前述权利,并造成了第三方追究甲方的责任,甲方为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乙方承担;5.甲方按国家相关标准和本竞争性谈判文件的相关要求自行组织有关专业人员验收;6.验收内容按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办理;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协助履行付款责任,乙方有权按照合同要求甲方及时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交货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有违约,将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迟延交货期内每天按合同总额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对多媒体沙盘进行了制作,最终完成后,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6月22日在被告财务处拍照《翠屏区政府采购验收单》,并提供了该验收单复印件,该单显示“验收情况”一栏有被告单位职工叶兴签字,并无具体签字时间。现该沙盘安装于宜宾市翠屏区规划建设展览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据原告庭审中自述,其曾先后三次向原告邮寄《我们的期待》、《友情提示》、《请款书》等文件来向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模型公司与被告翠屏区建设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即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通过验收)是否成就。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成后,被告按国家相关标准和竞争性谈判文件的相关要求自行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双方对验收的期限并无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货物,距今已超过两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应认定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因此,给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庭审中,被告以未通过验收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为原告**模型公司,采购方为被告翠屏区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且原告方标的物已转移至被告所有,故被告翠屏区建设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合同约定标的物的现所有人,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模型款1958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因该款项并非被告公司收取,其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滞纳金诉请,无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模型款195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计2541.50元,由原告上海**模型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341.50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严涪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