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河邯钢设计院有限公司

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中环腾飞(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内02民终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大修厂门前环泰公司三楼30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中环腾飞(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王平大街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第三人):河北大河邯钢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用名: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环泰第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环腾飞(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河北大河邯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钢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泰第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2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向上诉人赔偿违约金468,610.2元,被上诉人邯钢设计院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清偿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协议书中对“总额”有明确约定,同时判令降低违约金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环泰第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环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签署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将炼铁厂喷煤老系列煤场整体封闭改造项目二标段分包给上诉人环泰第八分公司施工。2023年7月17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核对、结算,并签订了《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审定,对分包所完成的全部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叁佰壹拾贰万肆仟零六拾捌元,结算总额无误,......”协议书第9条约定“如承包方(甲方)未按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按时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方(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总额的15%赔偿给乙方,......”结合协议书上下文可以明确看出,第9条中的总额应按第二条的结算总额即叁佰壹拾贰万肆仟零六拾捌元(3,124,068元)计算,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是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数额的,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违约金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文赋予法院予以调整约定的违约金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垫资施工,距离三方结算已经过去一年之久,被上诉人并没有足额按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造成大量农民工上访、材料商催要工程款等社会事件,进而造成上诉人名誉受损。被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要远远要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没有“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即468,610.2元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资金链已断裂,被上诉人邯郸设计院应当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署的《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第9条约定,“如承包方(甲方)未按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按时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方(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总额的15%赔偿给乙方,如甲方破产或资金断链无法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此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由担保方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该约定明确被上诉人邯郸设计院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邯郸设计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却错误认为邯郸设计院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没有成就。首先,一审判决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资金链是否断裂进行明确审查,甚至在多次庭审过程都没有对被上诉人中环公司是否还具有支付能力进行过发问,仅以上诉人环泰第八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破产或者资金链断裂,就认定被上诉人邯郸设计院的担保条件未成就,是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三方结算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应当在2023年9月30日之前向上诉人环泰第八分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距离约定的时间已经过去一年之久,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一分工程款,已经明确显示出其资金出现问题,即没有支付能力。同时根据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中环公司仅就该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就不仅仅是上诉人一家,还有其他公司的工程款仍在拖欠无力支付,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完全能够明确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已经没有支付能力、资金链断裂。第三,被上诉人中环公司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被上诉人中环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将注册资本由一个亿减资为100万元,减资金额高达9,900万元,对减资过程也没有进行任何公示。2024年7月11日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变更成了***。最后,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是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的项目员工,却可以任意地使用被上诉人邯钢设计院的项目章,而且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的内部工作联系单上都盖有被上诉人邯钢设计院的项目章,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中环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钢设计院在该项目是同一套工作人员,进而被上诉人中环公司根本不具独立支付工程款的能力。由此,被上诉人中环公司资金链早已断裂,完全不具备支付工程款能力,被上诉人邯郸设计院的担保责任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对被上诉人中环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当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体现法律的公平。 中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对于违约金中总额的认定明显不合理,以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虽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但对于总额的界定,不能简单认定为结算总额,合同文本中也并未对总额作出明确界定。根据民法典第142条之合同解释规则,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及惯例,该总额应指向违约行为所涉及的具体标的的额度,而非上诉人片面主张的工程结算总额,上诉人刻意混淆概念,将分包工程总体造价作为计算基数,显属对合同条款的扩大解释。其次,上诉人按照分包工程整体造价的15%计算违约金显著高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明显背离民法典第585条确定的损失填平原则。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方面对违约金进行认定,合法合理。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称因答辩人拖延付款造成其名誉受损等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与答辩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自身在施工、管理等方面也存在问题,对其所谓损失的产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关于邯钢设计院应当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 邯钢设计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结算协议担保条款对邯钢设计院自始不发生效力,理由如下:签订协议时,未通知邯钢设计院到场,担保人签字处并非邯钢设计院员工,上诉人对于签字人***身份明知属于中环腾飞的人员,并且备注盖的项目章为***提供,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环腾飞公司并不存在破产资金断裂的情况,理由如下:该公司目前属于正常存续状态,该公司正常聘请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该公司年前将邯钢设计院诉至昆区法院,其主张邯钢设计院向其支付剩余质保金,目前,该案正在昆区法院审理当中。 环泰第八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53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8,610.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大河邯钢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8月31日,环泰第八分公司(乙方)与中环公司(甲方)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环泰第八分公司进行炼铁厂喷煤老系列每场整体封闭改造项目二标段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0日,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涉及到土建结构、道路、煤棚内地坪、沉淀池、洗车基础、机电设备基础、高低压配电室、给排水等图纸中所涉及的所有土建类工作内容,按业主单位要求,实施用进出车辆满足包钢清洁化运输要求(电车或国Ⅵ排放标准),签约合同价(含税)为5,828,512元,乙方需提供足额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9%销项税,剩余部分乙方可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成本票(主材税金按13%;其余按3%开具)。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2.1约定,乙方收到保修通知48小时内必须到达现场,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自行维修,费用双倍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环泰第八分公司进行了合同项下部分工程的施工,2023年6月29日环泰第八分公司民工无法进入包钢厂区,该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离场。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3年7月17日,中环公司(甲方)与环泰第八分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约定:“1.双方在执行合同期间,合作满意。双方对完成的全部工作量以及单价一致认可。2.双方审定,对分包方所完成的全部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总额共计3,124,068元,结算总额无误,双方再无其他价款争议。3.未支付款项支付方式:2023年7月18日以前支付775,000元,8月30日前支付61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清剩余全部款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且所有关于发票和税的相关约定执行原合同条款。4.双方约定不扣留质保金,但乙方仍需履行质保责任,主体结构等结算协议内的所有内容质保期及责任仍按照原合同(编号GF-2022-001)约定执行。本结算协议的签署,并不免除分包方保修等合同义务。…9.如承包方(甲方)未按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按时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方(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总额的15%赔偿给乙方,如甲方破产或资金断链无法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此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由担保方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1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承诺对上述结算数据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结算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中环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章、负责人***签名,乙方处有环泰第八分公司加盖公章、***代***签名,担保方处加盖“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包钢股份项目部”(以下简称邯钢设计院项目部)公章、***签名。《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中环公司向环泰第八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534元,余款未付。庭审中,环泰第八分公司表示随时可以向中环公司出具余款发票。 又查明,2024年3月24日,中环公司负责人***给环泰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发短信,称环泰第八分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环泰第八分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称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中环公司已经对环泰第八分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结论是合格工程,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造成案涉工程塌陷、墙体变形、开裂、混凝土脱落、渗水、倾斜等问题的原因存在争议,经法院进行风险释明,中环公司申请对塌陷原因进行鉴定。庭后中环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因塌陷现场已修复,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中环公司不申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环泰第八分公司要求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环泰第八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中环公司与环泰第八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根据《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中环公司应于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环泰第八分公司工程款3,124,068元,已付2,800,534元,中环公司应再向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23,534元。关于中环公司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在双务合同中,如乙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环泰第八分公司主要义务是完成工程,中环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在环泰第八分公司已完成价款对应工程的情况下,中环公司不能仅因环泰第八分公司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且庭审中环泰第八分公司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故对中环公司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环泰第八分公司要求中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结算协议书》第9条约定:“如承包方(甲方)未按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按时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方(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总额的15%赔偿给乙方…”,中环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环泰第八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总额”数目,双方约定不明,环泰第八分公司主张按照工程总价总额的15%计算,明显高于中环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中环公司请求调整,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具体情况、环泰第八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中环公司的过错程度,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欠付工程款总额的15%计算,即48,530.1元(323,534元×15%)。关于环泰第八分公司要求邯钢设计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邯钢设计院项目部系邯钢设计院设立的案涉项目专门机构,公章由项目经理***保管,案涉项目由***负责,邯钢设计院项目部在《结算协议书》加盖公章,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可认定邯钢设计院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该承诺对邯钢设计院具有约束力,邯钢设计院应依据《结算协议书》承担担保责任。但《结算协议书》约定“如甲方破产或资金断链无法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此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由担保方邯郸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环泰第八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达到甲方即中环公司破产或资金断链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环泰第八分公司要求邯钢设计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环公司要求环泰第八分公司双倍支付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产生的费用的反诉请求。中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环泰第八分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证明工程维修的原因,不能据此认定环泰第八分公司存在48小时内进行维修的义务,且经法院进行风险释明,中环公司表示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中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环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环腾飞(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程款323,534元;二、被告中环腾飞(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违约金48,530.1元。三、驳回原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中环腾飞(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7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6,216元,由被告中环腾飞(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环腾飞(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企业信息信用报告一份、举证通知书一份、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维权服务中心出具的截屏及说明一份,2023年12月3日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1.中环公司通过非法减资、变更法人等行为,恶意逃避债务。中环公司于2024年2月27日将注册资金从1亿元减资为100万元,减资金额高达9,900万元,而且中环公司减资没有进行公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减资程序不合法。中环公司的股东有***持股90%,***持股10%,但是在2024年7月1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在公司没有任何股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是***。2.在中环公司存在多件司法案件,除了被上诉人起诉外,还被内蒙古弘正工程技术服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起诉,中环公司明显没有能力支付各种款项,资金链出现问题。3.中环公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维权服务中心被农民工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多达13件,也可以看出中环公司资金链明显出现问题。综上证据可以证明,中环公司的资金链已经不足以支付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的邯郸设计院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邯郸设计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3.邯钢设计院项目经理***对结算协议上加盖公章是认可的。 中环公司质证称,对企业信息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举证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截屏及情况说明材料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信用报告中变更记录,注册资金变更数据来源是工商公示,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非法减资没有公示,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变更减资、变更注册资金、变更法人均经过合法程序。第二举证通知书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与资金链断裂,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在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维权服务中心的多起农民工投诉工资事件,被上诉人已经垫资支付解决完毕。邯郸设计院质证称,对企业的信用报告真实性存疑,企查查不代表官方数据,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维权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企业存在诉讼情况及公司法人变更,并不代表企业丧失付款能力,企业存在农民工上访事件也不代表企业资金链出现断裂,并且上述上访事件许多现在已经解决。以上证据不能得出由邯钢设计院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对于录音认为我方项目经理对担保方处盖项目章不认可,***属于无权代理,是否追认由邯钢设计院追认,***个人无权追认。 邯钢设计院提交证据:邯钢设计院有限公司印签预留件一份,拟证明: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及合同专用章均在包钢备案,在包钢项目内对外签订合同有效,其他均无效。环泰第八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没有任何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名或印鉴予以认可该四个章是邯钢设计院预留在包钢钢铁有限公司的一个印鉴。在第一次庭审中,邯钢设计院的代理人已经很明确,在双方结算协议中加盖的这个设计院章是由其工作人员、项目经理***保管。也就是说加盖在结算协议书上的这个公章设计院是知情的,而且其授权***保管。最后这个章由谁加盖在结算协议书上,都应当视为邯钢设计院的一个意思表示,邯钢设计院截止到目前未否定结算协议书上的公章的有效性,其应当承担加盖公章所带来的所有法律后果。邯钢设计院也未对公章的相关问题提起过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相关内容的认可。中环公司质证认为,对印签预留件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协议书》第9条约定:“如承包方(甲方)未按分包完工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没按时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方(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总额的15%赔偿给乙方…”,中环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环泰第八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故,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比较,并兼顾其他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环泰第八分公司主张按照结算总额3124068的15%,即468,610.2元计算违约金,而中环公司欠付环泰第八分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23,534元,违约金数额超过欠款金额的40%。在环泰第八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欠付工程款总额的15%,并无不当。 另,环泰第八分公司主张中环公司已经资金链断裂,邯郸设计院应当按照约定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资金链断裂应综合公司的财务状况、债务清单、资产清单、经营状态等情况判断认定,现环泰第八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环公司已丧失持续偿债能力,故一审法院对环泰第八分公司要求邯钢设计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环泰第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由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