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81民初576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0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户籍地宝鸡市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户籍地宝鸡市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户籍地宝鸡市岐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有限公司、***、***,第三人***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乙有限公司、***为(2024)陕0881执3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三被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甲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总额以生效判决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甲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神木市人法院(2023)陕088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4)陕0881执382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实某甲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维护债权,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作为发起人恶意规避出资义务,认缴出资30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59年6月27日)。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本案债务形成时间为2021年4月,诉讼期间为2023年5月22日立案)的情况下,其于2023年4月14日将75%股权转让给***乙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9月18日回购股权,最终于2023年10月11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如今已经78岁毫无任何工作与还款能力的***(出资期限缩短至2038年10月15日)。该系列转让行为明显系在债务形成后恶意规避出资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现股东应加速出资到期,***受让股权后成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认缴出资期限虽为2038年10月15日,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在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某甲公司经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应对原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受让***75%股权时,明知***未实缴出资仍自愿受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应对原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持股期间亦未履行自身出资义务(认缴2250万元,出资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依法应被追加。
被告***乙有限公司、***、***,第三人***甲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某丙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案件受理费收费票据一支、(2023)陕088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881执382号执行裁定书、(2025)陕088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确认2021年4月第三人某甲公司收取原告100万元,原告对某甲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某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申请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后被驳回。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本院作出的公文书证,可以说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某甲公司登记申请书一份,登记申请书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2023年4月14日)一份,某甲公司登记申请书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2023年9月18日)一份,某甲公司登记申请书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2023年10月7日)一份,某甲公司登记申请书备案申请书两份,证明***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设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认缴出资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9年6月27日,后***将75%股权转让给***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变更为750万元、2250万元,出资时间分别为2059年6月27日、2056年4月13日,2023年9月18日,***将75%股权从丁一公司处转回,出资时间为2059年6月27日,2023年10月7日,***通过受让方式成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出资时间变更为2038年10月15日,后某甲公司变更了住所及联系方式,2019年7月22日某甲公司申请设立至2024年6月,三被告作为某甲公司股东,通过一系列操作对股权进行转移,证明***转让股权时已知公司负债,转让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从未实际交付,并且股东所认缴的3000万元出资从未实际缴纳,其目的就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经审查,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加盖西安市碑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说明某甲公司设立及事项变更的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2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甲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将***甲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陕088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2年10月10日起至该履约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45%计算)。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甲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陕0881执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乙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2025)陕088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于2025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发起人为***,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59年6月27日前,***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4月14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75%的股权转让给***乙有限公司,出资情况变更为***认缴出资750万,出资期限为2059年6月27日,***乙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250万,出资期限为2056年4月13日之前,同日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9月18日,***乙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75%的股权转让给***,***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持股比例为100%,出资期限为2059年6月27日,同日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3年10月11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全部股权又转让给***,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出资期限为2038年10月15日之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出资责任发生于2024年7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公平公正处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负有诚信出资的法定义务,从而有效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虽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的保护亦有一定的限制。也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虽认缴期限未届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某甲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某甲公司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卓锐达公司某甲公司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清偿到期债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卓锐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锐达公司明显***偿能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卓锐达公司的发起人被告***在认缴但未实际出资范围3000万元内对卓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被告***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丙公司受让了***在某甲公司认缴的75%股权,***丙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其在明知道***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受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丙公司应在受让范围内即被告***丙公司应以其受让出资2250万元为限对***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某甲公司所有股权的受让股东,明知所受让的股份未出资而受让,应当在受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乙有限公司、***为(2024)陕0881执3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3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甲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在其受让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3000万元中的22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甲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由被告***在其受让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3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甲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