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9001民初9055号
原告:新疆天天向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51小区天富康城7栋A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富远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幸福路98-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天天向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向上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富远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远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向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富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天向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87250元(3500000元×4.35%÷12个月×24个月+6500000元×4.35%÷12个月×12个月);3、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石河子市及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厂房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起租赁原告的上述厂房、土地及附属设备,租金为650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租金100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富远大公司辩称,对欠付房租事实认可,对欠付金额不认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租金计算到2022年6月,时间未到,应支付实际发生的租金。2017年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公司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前双方沟通过,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租金付至2021年12月,被告公司现经营困难,正积极想办法给原告支付房租。因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商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货款抵扣房租,原告公司诉讼时应扣减欠付被告公司的货款,且原告公司占用被告公司租赁场地5088.61平方米,占用4年折合租金2193766.4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公司起诉后被告公司支付租金500000元未予扣减。原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负有责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及土地租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位于石河子市,占地面积60309平方米,厂房建筑物面积27220平方米(包括厂房、配电室等),详见土地使用证和常去项目规划图,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为厂房及土地租赁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乙方存续期间为止。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及土地年租金为6500000元∕年,甲方像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厂房及土地租赁费按年支付,由于甲方第一年有大量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合同签订十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其后每年的厂房租赁费在该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厂房租赁及办公生活区使用期间,所发生的水、电、暖、气、宽带、电话费等应该由乙方承担的额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条款约定,甲方将办公生活区除自留使用以外的其余房间及场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占地面积3241.77平方米,建筑物面积1231.8平方米,其中甲方自留453.4平方米,乙方可使用778.4平方米,包括办公会议室、**、食堂餐厅、卫生间等),详见办公及生活区详图(附件二);同时乙方将租赁的厂区东面、北面道路无偿提供给甲方自留条板生产线人员、车辆通行使用。租赁期间,甲方的厂房及土地等设施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房产证照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如因上述问题使乙方不能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上述问题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厂房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及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争议的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及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三个年度的租金,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年度租金被告仅支付3000000元,余3500000元租金未付,因租赁合同约定“其后每年的厂房租赁费在该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后原告将被告未付租金3500000元和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年度租金65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未付部分起诉至本院。2021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房租500000元,同日,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就被告给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进行了对账,确定金额为371818.86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2021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合同和甲方通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混凝土供货任务,且在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甲方欠乙方的混凝土款抵顶乙方欠甲方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及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双方的合同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时间,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占用被告租赁场地5088.61平方米,4年合计2193766.40元,应从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从被告租赁场地时该场地已被原告占用,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足额支付了2017年至2020年年度租金,且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将办公生活区除自留使用以外的其余房间及场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占地面积3241.77平方米,建筑物面积1231.8平方米,其中甲方自留453.4平方米,乙方可使用778.4平方米,包括办公会议室、**、食堂餐厅、卫生间等)详见办公及生活区详图(附件二);同时乙方将租赁的厂区东面、背面道路无偿提供给甲方自留条板生产线人员、车辆通行使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371818.86元混凝土,原、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了“甲方欠乙方的混凝土款抵顶欠甲方的租赁费承租”,故被告要求对价值371818.86元混凝土予以折抵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和土地租金应计算至其实际使用的时间为止,故对原告起诉超过2022年2月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富远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天向上建材有限公司租金6961514.47元[3500000元+(6500000元÷12个月×8个月)-500000元-371818.86元];
二、被告新疆天富远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天向上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2996.18元{(3500000元×3.85%÷12个月×20个月,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6961514.47元-3500000元)×3.85%÷12个月×7个月,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6961514.47元-3500000元)×3.7%÷12个月×1个月,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以上合计7274510.65元,被告新疆天富远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天向上建材有限公司;
三、被告新疆天富远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天向上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696151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富远大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天天向上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