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303民初3159号之一
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赣州市全**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住所地广**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石头窝石头窝。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00.4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即250.24元,保全费300.19元,共计550.43元,由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一月三日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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