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

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29民初67号 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化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宝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4300元、承担追讨欠款律师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4300元从2022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止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暂时计算至2023年1月3日为1264.5元),诉讼请求合计为96564.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经销商,合同期限一年,年销售额必须达到1000000元;2.甲方按附件一的价格向乙方供货,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可赊账60000元,超出60000元部分需款到发货,每月3号前结清上一月所有货款;3.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4.违约责任,一方违约需付给对方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对方损失;5.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要承担守约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交货情况:1.2022年8月27日交货给被告货物一批,应当支付货款为56800元,被告只支付货款21800元,尚欠货款35000元;2.2022年11月交货一批,应当支付货款5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49300元,共欠原告货款84300元。上述欠款应当在2022年9月、12月付清,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支付律师费90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国宝化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原件、国宝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对账单原件及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原件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催收函原件及微信截图打印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国宝化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经销商,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艺品漆及其相关产品的业务推广、产品介绍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其中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约定:“结款方式为当月货款可赊账60000元,超出60000元部分之货款需款到发货,每月3号前结清上一月所有货款”;合同第十三条协议期限、续签及异议第6款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若有异议或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要承担守约方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2年8月27日、2022年11月16日两次向被告供应了石漆材料,被告***在原告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2022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供货货款进行了对账,原告将对账单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打印后签名确认再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经双方确认,原告2022年8月27日供货金额为56800元、2022年11月16日供货金额为55300元。被告于对账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800元,于2022年农历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国宝化工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国宝化工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石漆材料,原、被告对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300元(56800元+55300元-21800元-6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国宝化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约定败诉方要承担守约方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对律师费的实际产生予以了证明,本院结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律师费7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虽原、被告签订的《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中约定交通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凭证对交通费的实际产生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每月3号前结清上一月所有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原、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22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4.745%(3.65%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3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4.745%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 驳回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元、保全费973元,合计20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江西省全南县国宝化工有限公司承担49元,被告***承担2031元,此款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