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2民终5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蔡公庄村中心路加气站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一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静王路与陈大公路交口东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德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一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2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据法律规定并经当事人申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22)津02民终43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能够看出一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次,一轩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提出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后又改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退还货款。第三,在一轩公司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后,案件基本事实已经发生重大改变,而一审法院故意偏袒一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三番五次作出提示;在一审判决后一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德鑫公司已经和案外人重新签订采购合同,案涉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一审法院仅坚持德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得解除合同的审判观点,致德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一审法院未考虑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况且双方也确实存在对于解除合同后如何处理货物进行过协商,已经存在双方协商解除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德鑫公司已经提交二审询问笔录证实一轩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此为德鑫公司新的事实理由,德鑫公司基于此重新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一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德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德鑫公司、一轩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天津市一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X2020110601);2.依法判令一轩公司返还德鑫公司剩余货款549,5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涉案合同,德鑫公司曾于2021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津0118民初8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德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德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德鑫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德鑫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中,德鑫公司提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实一轩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及双方曾沟通过解除合同处理货物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但是该询问笔录无法证实一轩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曾沟通过解除合同处理货物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是可以解除合同的新事实,德鑫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出现可以解除合同的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与(2021)津0118民初8553号案件相同,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六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德鑫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退还原告天津德鑫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德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德鑫公司在(2021)津0118民初8553号案件陈述的事实为其支付给一轩公司货款后,一轩公司在未与德鑫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货物处理,该案一审审理查明的是一轩公司先给德鑫公司负责人发送通知函并无回应后处理货物,一审法院认定德鑫公司先构成违约且一轩公司表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德鑫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在该案二审期间查明的新事实是德鑫公司与一轩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协商过如何处理货物,但就一轩公司损失大小没有谈妥,一轩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最关键问题这个材料已经卖了,如果没卖,我们可以给他弄,但是我们已经按照废铁出手了,所以我们在用高成本做这个东西,我们没法弄了”,这也是本案起诉解除合同的基础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德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一轩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天津市一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并判令一轩公司返还德鑫公司剩余货款549,577元,与其之前起诉的(2021)津0118民初8553号案件的诉请一致。该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理应构成重复起诉,德鑫公司在撤回起诉后不得再次提起诉讼。
关于德鑫公司主张其系依据新事实提起诉讼,本案并不构成一事再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中的“新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在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亦不属于新的事实。本案中,德鑫公司主张在(2021)津0118民初8553号案件二审期间一轩公司曾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德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轩公司在原二审期间的相关陈述并不构成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事实变化,同时该事实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新事实”的范畴,故德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德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