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1民初1221号
原告:湖南金缆电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城湘商产业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32942334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缆电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缆公司)与被告**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金缆电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是被告2020年5月4日所受伤害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不是用工单位,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不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仲裁委认为原告未提交承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应视为原告为被告所受伤害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不是用工单位,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义务,不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l、原告是一家电缆生产企业,经营范围是电缆、电缆制造及销售等,并没有招聘被告为员工,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的员工名册中没有被告名字,双方之间也无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在原告公司做事,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3、被告并不在原告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原告的工资名册中没有被告名字;4、被告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5、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在原告单位工作,没有在原告单位考勤,原告从未给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员工名册里也没有被告名字,被告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各项制度也不适用被告,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用人单位。原告将湖南金缆电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怀化市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受单包老板***雇佣在工地工作,原告不是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是被告2020年5月4日所受伤害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二、原告不是用工单位,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其申请主体不适格,原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有合法建筑资质的怀化市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用工单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申请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仲裁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不是用人单位,没有提交承包合同的举证责任,不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不是用工单位,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是被告2020年5月4日所受伤害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付辩称,一、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案(2020)11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未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间提供已将涉案工程发包出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工地上做事仅7天,来不及将被告录入相关名单也符合情理。二、被告是在有被告负责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劳动过程中意外受伤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病历资料及证人证言已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4日在原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时间是2020年5月10日,被告受伤的时间是2020年5月8日,不能排除原告未逃避法律责任虚构发包事实的可能,即使有发包事实存在,也是在**付受伤之后,电缆公司仍然是用工主体。三、虽然工资是从外墙师傅手里拿的,但不存在承揽关系,只是从介绍人手上收取报酬,介绍人只是转交报酬,不是工资发放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怀化市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原告金缆公司办公楼。2020年4月27日,被告**付经***介绍到原告金缆公司办公楼工地,与***、***一起临时从事挂网拍浆工作,预计需工作10天左右,工资按照挂网拍浆的面积计算,工资由原告金缆公司办公楼工地上的包工头负责发放。2020年5月4日,被告**付在木架上挂网拍浆时不慎摔倒,后被送往中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8日出院。2020年5月8日,经中方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付左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6月16日被告**付前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院诊断报告结果:左侧肱骨大结节骨髓水肿、骨折,左侧冈上肌腱损伤,左侧肩峰下滑囊、喙突下滑囊及关节腔积液,左侧肩胛下肌少量渗出性病变,左侧肩锁关节炎。2020年7月31日至9月3日被告**付在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之后被告**付向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12日,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金缆公司为被告**付2020年5月4日所受伤害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金缆公司与被告**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中,被告及证人在庭审中都自认是临时受雇做挂网拍浆工作,工资由原告金缆公司办公楼工地上的包工头支付,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提供原告向其发放工作证或其他能证明其员工身份的材料,综上,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受原告管理,原告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是被告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是被告2020年5月4日所受伤害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金缆电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告**付2020年5月4日所受伤害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