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49112号
原告:北京***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段**,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住**
原告北京***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城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城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202.03元;2.京城机电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以749316.8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2442.5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以19244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京城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9407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我公司与京城机电公司签订华威小区**裙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646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应京城机电公司要求对工程施工方案进行多次调整,变更洽商预算造价为1491284.11元,我公司让利后变更洽商结算造价为1228702.86元。京城机电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工程价款,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城机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信公司混淆概念,将保修金与洽商增量价款混为一谈,统称为拖欠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华威小区**裙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固定价结算合同,总价款是固定的,不存在变更合同价款的情形,谈不上拖欠工程款问题。工程洽商记录只是对工程量及修改意见的确认,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所有工程洽商记录中并没有关于变更工程款的任何记载。本案中,***信公司提出的证据只能证明经洽商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确认,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7日(或14日)内向我公司提供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因此应当认定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关于保修金问题,我公司同意支付,但因工程质量问题应予以酌减。***信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其至今仍未进行维修,现己超过质保期。***信公司关于变更洽商价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信公司认为合同价款不予变更显失公平,那么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如果***信公司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京城机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信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华威小区**号楼裙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朝阳区*****号楼南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围墙工程、院区铺装、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内部装修改造以及前期拆除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总价金额6469000元,除甲方对本工程有增项的情况外,否则合同价款保持不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含合同签订前、后的所有洽商增减帐;双方约定在下列情况下,合同总价可进行调整:(1)重大设计变更,(2)承包范围的变化;本工程款(进度款)按分节点支付:(1)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2)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3)承包人提供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后30日内,付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其中的50%,满二年后15日内支付其中的50%,保修开始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需在应付款日后的第31天起每天向承包人支付拖欠款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利息不再计取),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变更、洽商按合同条件的有关工程变更程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费用变更的应在提交变更申请的同时提出费用变更的具体预算,承包方在工程变更或洽商确认7天内不向发包人提供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2)装修工程为2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按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执行。
***信公司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其中记载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京城机电公司验收确认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京城机电公司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称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
2015年2月9日,***信公司向京城机电公司发送结算诉求,称工程变更需调整金额1228702.86元。京城机电公司认可收到上述结算诉求。
***信公司提交了建设单位栏中有***签字的变更设计、洽商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增项记录。***信公司称因工程紧张且京城机电公司要求先行施工,故其未向京城机电公司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
经***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华威小区**楼裙房装修改造工程因变更设计、洽商而增加或者减少的工程造价数额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确定部分为785626.93元,不确定部分为14850.14元。工程造价鉴定书记载:“洽商006回复中木饰面包梁二次改色不能确定,列入不确定部分,招标文件中为夹板门,变更为夹板门改为实木复合门后应甲方要求改为实木复合子母门,现场为实木复合子母门,实木复合门不能确定是否定做,列入不确定部分。”***信公司、京城机电公司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对反馈意见的回复,将确定部分调整为800441元,将不确定部分调整为15411.03元;不确定部分包括分部分项工程14126.29元[乳胶漆饰面改为木质饰面包梁883.89元、实木复合门改为实木复合子母门(争议项)13242.4元],措施项目529.74元,规费248.25元,税金506.75元。“洽商006”中的相关内容原文表述为:“我方已完成一层大厅2根横梁饰面乳胶漆,应甲方要求,横梁乳胶漆饰面改为木制饰面包梁”、“我方依据设计图纸已完成二层董事长办公室、总经理办公室及四层院长室和2个副院长室的双开实木复合门的安装工作,应甲方要求,将以上5个房间的实木复合双开门改为实木子母门”。
京城机电公司已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150650元。
***信公司认为第一笔保修金的返还日期应为2013年8月15日,第二笔保修金的返还日期应为2014年8月15日。京城机电公司认为第一笔保修金的返还日期应为2014年9月15日,第二笔保修金的返还日期应为2015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京城机电公司与***信公司签订的华威小区**楼裙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及费用变更的应在提交变更申请的同时提出费用变更的具体预算,承包方在工程变更或洽商确认7天内不向发包人提供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但是在本案中***信公司确实因洽商、变更而增加了金额不菲的工程量,其所述因工程紧张且京城机电公司要求先行施工故其未向京城机电公司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事亦符合该行业交易常规,本院对其所述予以采信,并认定京城机电公司应就洽商、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经鉴定,因洽商、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确定部分工程款为800441元,不确定部分工程款为15411.03元。在不确定部分中,“洽商006”仅表述横梁乳胶漆饰面改为木制饰面包梁,但未体现存在二次改色工程,故本院对***信公司所述的该项工程不予采信;“洽商006”表述***信公司已完成双开实木复合门的安装工作,故本院对***信公司所述的该项工程予以采信;据此核算,在造价鉴定报告所载不确定部分中本院认定能够计入的价款金额为14446.75元。本案全部工程款为7283887.75元,减除已付工程款6150650元,京城机电公司还应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33237.75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并约定利息不再计取,故本院对***信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额以及实际付款情况,本院确定保修金数额为318350元(其50%即为159175元)。依据双方陈述的保修金应返还日期,本院能够认定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满一年”、“满二年”均未采用保修期满后再行起算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将此“满一年”、“满二年”的起算日期确定为保修期起算之日。***信公司仅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故本院对竣工日期采纳京城机电公司的陈述,即确定为2012年8月29日。据此计算,京城机电公司应向***信公司支付保修金的日期分别应为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9月13日;京城机电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数额分别为19769.54元和13959.65元。***信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京城机电公司发送结算诉求,经鉴定及本院判定,其结算诉求中的部分款项数额具有合理性,故***信公司有权自第29日(2015年3月10日)起就合理款项(814887.75元)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数额为59486.81元。综上,***信公司在本案中以固定数额主张违约金,本院在本案中将京城机电公司应付违约金仅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总计为932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一十三万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七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九万三千二百一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城机电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喆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