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4015号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新平北路41号院2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东路136号B10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2层1**20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通州区。 第三人:北京中罡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大街55号七层71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中罡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工程款170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3.被告赔付原告***建设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x号,印刷厂项目,工程规模:7500平米。2020年3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x号,印刷厂项目。工程规模:9000平米。证实第三人将与被告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原合同,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材料款只能与发包方即本案被告结算。因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确认证明》“该工程由**施工,特别授权**代为结算、收款。最终达成剩余全包结算款项180万元(经原告方财务核实,实际欠工程及材料款170万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根据以上两份合同,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的全部分包给原告违背《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发给第三人(法务函)中指出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在第三人如此违法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发包方)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签订《确认证明》合情合理合法。《确认证明》签订后第二天2020年9月8日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约保证金20万元。证实《确认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结算的170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一、2020年3月6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印刷厂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x号,工程规模:约7500平方米。2020年3月6日,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印刷厂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x号,工程规模:约9000平方米。答辩人也按合同约定定时分期给第三人给付了工程款(有打款记录)。2020年8月18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2)规定:“双方除按本条第(1)项结清款项外,不再互相主张任何费用......”。充分证明答辩人与第三人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被答辩人不得向答辩人主张170万工程款项及其他前期施工费、经济损失等,被答辩人只能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经济损失,违约责任等。答辩人也在2020年6月15日《法务函》第二条末尾明确告知了第三人。二、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确认证明》,当时被答辩人有组织自己的施工队员工拉条幅负面宣传,威胁跳楼等恶劣胁迫行为,答辩人迫于无奈签了字,但是答辩人已经与第三人付清所有工程款,不可能重复付款,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提出的170万工程款及延期给付利息。三、被答辩人提出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答辩人已经给付40万元。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印刷厂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x号(x1、x2号楼及厂房)。工程规模:约7500平米。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消防、水电、空调、强弱电、装饰及钢结构)。工程内容:x1、x2号楼3500㎡,厂房钢结构约4000㎡。签约合同价(暂估价)2000/㎡。《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第三人(发包人)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印刷厂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x号。工程规模:9000平米。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水电、装饰及钢结构)。签约合同价(暂估价)1650㎡,其中劳务550元/㎡,材料代采购暂估99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5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9条补充条款约定,***装饰公司认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所签署总承包合同条款,完全同意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被告拨款时间进度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 2020年8月18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乙方、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原合同补充解除事宜签订本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共同确认:(1)已施工部分:按照项目分项内容分别结算。消防、空调及消防控制系统部分按双方确认实际发生费用最终以10万元的总价与乙方进行结算,该价格为全包价,其余分项部分另行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具体以另外的书面补充协议为准。(2)未施工部分:先暂停施工,后续施工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如果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仍不能协商一致,则该部分不再施工,甲方有权委托给其它施工方,乙方不得再影响和介入该工程。双方除按本条第(1)项结清款项外,不再互相主张任何费用。如果双方协商确定继续分项施工的,则重新签订新的分项施工合同。2020年10月15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乙方、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商定甲方补偿乙方项目管理及办公开支等费用总计80万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发包方)与***建设公司(分包方)签订《确认证明》,主要约定:2020年3月6日发包方被告与承包方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今日印刷厂工程项目第三人于3月13日分包(转包)给***装饰公司并全权委托**且特别授权**代为结算、收款,该工程由**施工。该工程项目第三人分包、转包给***装饰公司施工,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终止,工程量由被告与***建设公司已经核算完成,被告与***建设公司双方就厂房所有工程及所剩材料款项最终达成全包结算总价260万元,履约保证金60万元,其中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已向***建设公司支付了80万元,***建设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与***建设公司确认以上最终结算款项双方无任何争议。上述最终达成剩余全包结算款项180万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被告不认可《确认证明》,辩称《确认证明》上加盖公司公章属实,但被告是被迫的,当时原告有胁迫行为,但现在还没有向法院起诉不认可《确认证明》。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以及利息问题在确认证明中没有约定,被告已向***建设公司退还质保金40万元,剩余20万元尚未退还。 庭审中,关于第三人给付工程款情况,二原告**第三人已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并举证提交第三人公司员工开某1与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记录。第三人不认可二原告的**,表示第三人已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20年7月31日开某1向**转账的汇款编号尾号为2932的10万元是开某1偿还**的借款。开某1是第三人负责本项目项目经理开某某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确认证明》、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涉案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装饰公司,在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被解除后,被告直接与原告***建设公司签订《确认证明》亦无不当。被告虽辩称《确认证明》系被原告胁迫,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已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二原告**第三人已支付90万元,第三人仅认可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另外10万元系开某1偿还**的借款,本院结合第三人**与《确认证明》载明“第三人已向***建设公司支付80万元,我分包公司予以认可”的内容,认定第三人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10万元,本案不宜进行处理,可另行解决。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0万元履约保障金,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未按照《确认证明》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妥,故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确认证明》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北京源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