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宇捷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某某承制造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81民初1005号 原告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样松**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市中区泉***秀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承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许***/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省临**县。 原告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山东省***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票号为31300051/36142939的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 被告大***辩称:我公司因为业务关系在被告宇捷公司获得涉案票据,属于合法取得,不应返还原告。 被告宇捷公司辩称:我公司因为业务关系在被告***手中获得涉案票据,系合法取得。 被告***辩称:我因为业务关系在案外人***手中获得涉案票据,系合法取得。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山东***和药业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31300051/3614293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要素:出票银行菏泽市曹县莱商银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出票人为山东***和药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曹县通惠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出票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该票据由曹县通惠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背书转让给聊城市墨禾纸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原告因工程施工原因在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获得该票据。因原告自身原因,不慎将该票据遗失。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票据付款地曹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大***在公告期间向曹县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声明该票据系因业务关系在被告宇捷公司获得,宇捷公司也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声明该票据系因业务关系在被告***手中获得。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原告以大***、宇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书、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证明(工程结算款)、付款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三张、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将该票据转让给原告)、公示催告申请书等材料,以证明原告对该票据享有所有权。被告大***向本院提交宇捷公司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张,证明宇捷公司在被告***手中获得该票据并将该票据转让给大***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该票据系在***手中获得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31300051/36142939号通过背书转让至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原告因业务关系在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获得该票据,有原告提交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票据享有所有权及票据记载权利。原告虽因自身原因不慎将该票据遗失,但原告对该票据记载的权利并未丧失。原告依法对该遗失票据进行了公示催告,被告大***在催告期间向受诉法院申报权利,确认该票据在其手中,并提供被告宇捷公司证明一张,以说明其对该票据享有所有权,并享有票据记载权利。本院认为,该票据最后被背书人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该公司因业务关系将票据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所有人并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事实清楚。尽管三被告在取得票据时均有上手,在取得方式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但原告遗失票据情形并不能导致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因此,现票据持有人大***应当将涉案票据返还原告。被告大***因业务关系在其上手获得票据,在该票据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上手追索一般债务,依次类推。被告宇捷公司和***未实际持有票据,原告要求其返还票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1/3614293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