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中区泉***秀园**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清市五样松东500米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清市柴市。
原审被告:山东省***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许***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员工,住。
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临西县。
上诉人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惠丰公司)、山东省***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公司)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临清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上诉人持有票据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和形式取得的,同时也查明认定了上诉人的前手、前前手都有合法来源。这是对事实的尊重,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合法取得了票据,自然应当获得票据权利。假设被上诉人真的丢失了票据,上诉人也善意取得了票据及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应当向无权处分人(××)进行追偿。如果被上诉人想在上诉人处取回票据,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对价。被上诉人是否真正丢失了票据,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最高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丧失票据情形的证据,用于证明其票据真正丢失了,什么时间丢失的,又为什么在票据丢失后5个多月以后才进行公示催告,对此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原审法院追查前手中途停止,故意遮掩。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前手***的情况,一直往前追,有若干名前手分别到庭作了**,独任审判员给她们作了调查笔录,她们分别是***、高长付、***、***、临清市宏伟电机等十余人。这些前手的顶端那个人,有可能就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人或者是欠款未付的人或者是××。然而,原审判决对***以前的前手们到庭的情况却一字未提,很明显,原审法院是在故意回避被上诉人与其直接后手恶意串通或欠款未付的事实。二、适用法律严重不当。原审法院在查明并认定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的事实后,应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返还票据,让上诉人向前手追索一般债务,原审判决不当。1、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按本条第一款,上诉人持有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且不知也不应知有前列情形,不存在任何恶意,上诉人取得票据权利理所当然。按本条第二款,上诉人在取得票据时,根本就不存在重大过失,就连轻微过失也不存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假设被上诉人真的丢失了票据,那也是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偿。2、原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的票据权利,于法无据。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拥有合法的票据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假设被上诉人丢失票据成立的话,根据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上诉人也已善意取得了票据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票据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形。上诉人取得票据并非在公示催告期间,也并非属于票据法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并拥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剥夺上诉人的票据权利,于法无据。3、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不应当确定为票据纠纷。三、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6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不应当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票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过了若干手转让,事关被上诉人是否欺诈丢失票据,在被上诉人和其直接后手之间存在重大恶意串通嫌疑的情况下,本案案情明显复杂。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若干手转让行为,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复杂。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不存在应当返还的法定事由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明显很大。本案自2017年1月立案,至2017年7月结案,审结时间历时6个月之久,大大超出了法定三个月的时限。本案判决书载明的独任审判员与实际进行庭审的审判员不一致,违背我国的法院审判制度及法定程序。四、原审程序既严重不公,又明显违法,致使原审法院作出了无管辖权的判决。
临清惠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票面上没有显示答辩人再背书转让该票据,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再转让该票据。在此情况下,认定答辩人不慎丢失票据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发现票据丢失后,立即进行了公示催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的票据从票面上显示,该票据是以背书的方式进行的转让。《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就丧失票据的权利。本案中,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在票据上背书人栏处签章转让的对象为答辩人,并非是被答辩人,对此,被答辩人也没有主张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和票据转让关系,而在票据的票面上,却显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被答辩人,这显然是不真实的、虚假的,是在答辩人丢失票据后,被答辩人为支取票据款项而伪造的。这充分证明被答辩人作为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其背书是不连续的,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被答辩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其在票据上谎称自己是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的被背书人,以达到非法取得票据权利之目的,是一种明显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答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判令其返还票据是完全正确的。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背书明显是不连续的,明显的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完全合法。不存在独任审判员与实际庭审的审判员不一致的情形。
原审被告***承公司述称,我公司收了***的票据,是合法取得的,我们之间是有业务关系的,我公司也不可能问***票据是从哪里来的。
原审被告***述称,我的票据是从***的手中合法得到的,因为不是公司,所以没有办法背书。
临清惠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票号为3130005136142939的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山东***和药业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31300051/3614293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要素:出票银行菏泽市曹县莱商银行,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出票人为山东***和药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曹县通惠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出票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该票据由曹县通惠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背书转让给聊城市墨禾纸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原告因工程施工原因在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获得该票据。因原告自身原因,不慎将该票据遗失。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票据付款地曹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大***在公告期间向曹县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声明该票据系因业务关系在被告宇捷公司获得,宇捷公司也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声明该票据系因业务关系在被告***手中获得。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原告以大***、宇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书、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证明(工程结算款)、付款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三张、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将该票据转让给原告)、公示催告申请书等材料,以证明原告对该票据享有所有权。被告大***向本院提交宇捷公司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张,证明宇捷公司在被告***手中获得该票据并将该票据转让给大***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该票据系在***手中获得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票据31300051/36142939号通过背书转让至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原告因业务关系在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获得该票据,有原告提交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票据享有所有权及票据记载权利。原告虽因自身原因不慎将该票据遗失,但原告对该票据记载的权利并未丧失。原告依法对该遗失票据进行了公示催告,被告大***在催告期间向受诉法院申报权利,确认该票据在其手中,并提供被告宇捷公司证明一张,以说明其对该票据享有所有权,并享有票据记载权利。本院认为,该票据最后被背书人为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该公司因业务关系将票据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票据的所有人并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事实清楚。尽管三被告在取得票据时均有上手,在取得方式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但原告遗失票据情形并不能导致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因此,现票据持有人大***应当将涉案票据返还原告。被告大***因业务关系在其上手获得票据,在该票据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上手追索一般债务,依次类推。被告宇捷公司和***未实际持有票据,原告要求其返还票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1/3614293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购销合同、合同清单、上诉人公司的原始帐页以及2016年9月1日的记账凭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从宇捷公司取得的本案涉案汇票是真实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原件,其也有能力提供原件;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合法取得票据,根据其前手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背书不连续,所以,其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原审被告宇捷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同确系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是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涉案票据,其理由为上诉人合法持有涉案汇票,且是涉案汇票最后的被背书人,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关于上诉人是否合法持有涉案汇票,首先,上诉人提交了与原审被告***承公司之间的交易的购销合同、合同清单、原始帐页以及记账凭证的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承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与其前手***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其持有的涉案汇票系基于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其次,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存在重大过失,应适用《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就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涉案汇票,上诉人对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等又能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系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及票据权利,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第十二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并在汇票的背书人栏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的背书合法有效,产生票据权利义务。上诉人合法持有涉案汇票且为该记名汇票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而涉案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大***公司为涉案汇票合法权利人并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而临清惠丰公司既未加入背书,也不持有涉案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临清惠丰公司遗失票据情形并不能导致其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持有人大***公司应向临清惠丰公司返还涉案票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临清惠丰公司是否遗失涉案票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称涉案票据遗失,但对遗失的时间、丧失票据的情形等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亦不能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系因遗失而丧失票据的持有。其次,被上诉人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业务关系,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持有涉案票据,即便其后来确实遗失了票据,但因其未在涉案汇票上背书,而是以交付方式取得票据,根据票据的文义性,该交付行为不产生票据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仅是享有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在持票人大***公司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及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返还票据,而应向涉案汇票遗失后的××或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涉案汇票的非法占有人主张权利,以补偿自身经济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临清市惠丰轻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