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大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3898号 原告: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凤凰社区观光路招商局光明科技园A1A2栋901。 法定代表人:XIAORUCH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大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市场集群3区6栋15楼15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泰公司”)诉被告湖南大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大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上泰公司与大鲵公司在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2、判令大鲵公司支付试剂款4907.86元;3、判令大鲵公司支付买断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货款3.5万元;4、判令上泰公司无需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250元;5、判令大鲵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及担保费用;6、判令大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1日,上泰公司、大鲵公司签订《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并约定具体内容。2021年11月15日,上泰公司向大鲵公司发送仪器投放订货明细,载明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的订货情况:1、在2020年至2021年度(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的销售指标为4.8万元,大鲵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30日、2021年1月19日、3月13日、4月13日、4月28日、5月19日、6月30日向上泰公司订货,总额31483.29元,未达到合作方案约定的4.8万元销售指标,截至2021年11月份的销售任务缺口为24516.71元;2、大鲵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向上泰公司实际订货4907.86元,未支付试剂款;3、大鲵公司对订货明细中的价款、投放医院名称、合作时间、任务量均核对无误,并于2021年11月30日**回传,订货明细成立且生效。大鲵公司自2020年至2021年转账支付试剂首付款及订货款26575.43元及履约保证金5250元。因大鲵公司未完成试剂采购量,构成根本违约,上泰公司多次催促支付货款未果,于2021年12月8日向大鲵公司发送联络函,要求大鲵公司一次性支付买断设备款项3.5万元,大鲵公司在2021年12月17日收到联络函后并无回复。基于此,上泰公司聘请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律师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均应由大鲵公司承担。 大鲵公司辩称,1、同意终止本案《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但终止原因是上泰公司未提供合格试剂、未按采购范围提供试剂且后续未提供资料投标、未被纳入供应商范围导致。2、案涉《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20年12月11日,有大鲵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为证。该合作方案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上泰公司与大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职工隶属关系迫使大鲵公司签订。另外,**与上泰公司的员工***的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在微信聊天中表示价格和实际采购量后续再跟林总沟通,说明当时签订合同双方并未就试剂采购量和价格达成一致。3、上泰公司并未向大鲵公司发送2021年6月30日批次的货物,上泰公司提交的《投放订货明细》上的签字和**均是伪造的,不是**的签字,也并非大鲵公司公章,上泰公司要求大鲵公司向其支付4907.86元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首先,大鲵公司并未违约。根据《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合作的基础和目的是上泰公司将全自动化分析仪提供给岳阳县新开镇中心卫生医院并向该医院提供试剂,但上泰公司提供的试剂多次出现测量不准的质量问题,且未按照中标范围供应试剂、未开具相应发票,严重违反了《岳阳市定点医疗机构低值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致使新开镇中心卫生医院不愿意再使用上泰公司提供的试剂。因此,在终端客户单位对上泰公司没有采购计划的情况下,大鲵公司不可能再向上泰公司采购试剂,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究其根本原因还是上泰公司先行违约导致,相应的后果应当由上泰公司承担。其次,上泰公司主张大鲵公司最后一次采购试剂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距离上泰公司在2021年12月8日发送联络函的时间不足6个月,并不符合《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连续6个月没有完成试剂约定的任务额”,但上泰公司却在2021年12月8日发函要求一次性买断全自化分析仪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是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约定,明显属于先行违约、不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作方案。最后,合作方案是上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中仅约定对上泰公司的保护以及大鲵公司违约的责任承担,但并未约定上泰公司违约的法律后果,内容显失公平。5、根据**与上泰公司的员工***在2020年12月1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大鲵公司按照《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支付的5250**约保证金已经更改为货款,上泰公司承诺“到时候给你退,不管合同能不能进行下去”。因此,上泰公司要求没收5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双方并没有在合作方案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律师费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上泰公司要求大鲵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大鲵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上泰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仪器投放订货明细、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订货款及履约保证金转账记录、催促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联络函、关于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保险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资料作为证据,大鲵公司提交了新开医院售后群聊天记录、质量不合规告知函、**与新开医院**的聊天记录、上泰公司的***与**的聊天记录、收据、**与上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离职证明、**与上泰公司员工(岁月静好)的聊天记录、**与特深圳市特康**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企业公示信息、生化分析仪、2020年岳阳市耗材项目中标详情、岳阳市定点医疗机构低值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资料作为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审查意见,本院已经记录在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泰公司提交的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系双方合意签订,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大鲵公司主张系受迫签订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称合同签订于2020年,予以确认。上泰公司提交的仪器投放订货明细,大鲵公司认可已收到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5月19日的相关货物,但否认收到2021年6月30日的货物,主张确认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本人所写且签章不是公司印章,经审查签章与合作方案加盖大鲵公司签章确有不同(缺乏签章编号)。结合**、***(**的合伙人)在2021年6月底与上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泰公司员工在2021年6月30日与***确认“库存尿酸和碱性清洗液星期五才能备齐,其他货物充足”,询问***是否就已备好货物先发,剩余货物星期五发,***并未回复,上泰公司员工向***发送快递信息截图,***在2021年7月5日要求开具发票,上泰公司员工在2021年7月7日告知***已支付的5250元为保证金不能作为货款,要求其尽快补足货款方能开票,又于9号告知***尿酸尿素和清洗液已经备好是否发货,***未予回复。**在2021年7月1日询问上泰公司员工“现在可以开票了吧”,上泰公司员工回复“货还没发完,发完我会叫她们马上寄给您的”,**回复“拿了5千多”,上泰公司员工回复“发完一起开嘛,这样好计算”。虽然大鲵公司否认签章的真实性以及**签名的真实性,但从**及其合伙人***在2021年6月底、7月初与上泰公司员工的微信沟通情况来看,大鲵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向上泰公司采购一批货物,上泰公司发送部分货物,经**确认“拿了5千多”,***在货物买卖往来。虽然**所述“拿了5千多”与订货明细记载2021年6月30日货款4907.86元有一定出入,但并未损害大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订货明细合法有效。上泰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予以采信,履约保证金5250元系合同约定,大鲵公司虽称双方合意调整为货款,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联络函、律师函体现双方沟通纠纷解决的过程,予以采信。上泰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转账凭证以及保险费发票、支付记录等,体现上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出费用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大鲵公司提交的新开医院售后群聊天记录、质量不合规告知书、**与新开医院**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体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以及双方为了解决问题所作努力,予以采信;大鲵公司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收据、**与上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离职证明、**与上泰公司员工(岁月静好)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体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情况以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大鲵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大鲵公司提交的**与深圳市特康**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企业公示信息、生化分析仪、2020年岳阳市耗材项目中标详情、岳阳市定点医疗机构低值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大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入职上泰公司任销售经理,于2021年1月5日离职。2020年,上泰公司(甲方)与大鲵公司(乙方)签订《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双方约定:1、甲方免费提供一台全新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由乙方将设备提供给岳阳县新开镇中心卫生医院使用,满足包括生化检测在内的临床需要,乙方同意让医院全部使用甲方提供的试剂。设备具体信息:型号为SL300C、生产厂家为珠海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标配)一台。2、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仪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乙方同意完成试剂采购量24万元。3、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试剂首付款,甲方分四次以抵扣试剂款的方式返还给乙方,具体执行方式为:乙方每次定5000元生化试剂采购量则返还5000元(试剂形式)。4、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购买或租用其他生化分析仪开展同类项目,乙方提前完成合同约定24万元采购量并将试剂款项全部付清后,甲方按优惠价(具体价格双方另行协商)供应试剂,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5、乙方同意在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25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连续三年均按期完成指定试剂采购金额后,双方同意履约保证金可用于抵冲转为第四年试剂采购款。6、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在合同履行完毕前,甲方享有仪器所有权,若乙方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甲方承诺将设备以1元的价格卖给乙方;试剂在有效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调换,如需调试参数,甲方工程师接到乙方通知后72个小时内到达医院调试。乙方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以及后续四年内,每年需完成销售指标4.8万元,若未完成则同意在当年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现款将当年未完成的试剂量向甲方采购。7、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甲方在收到乙方采购订单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根据发货清单开票;甲方负责仪器运输、安装、调试、技术支持、培训及售后服务(合作第一年售后服务甲方全包,之后两年的售后服务只包人工,配件由乙方负责)。8、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赔偿损失;乙方未根据合同采购约定的试剂量而单方面停止执行本合同,或乙方购买、租用其他生化分析仪开展同类项目,或连续六个月没有完成试剂约定的任务额,即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需一次性买断甲方提供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价格3.5万元,甲方可以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 协议签订后,大鲵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向上泰公司支付2万元,12月11日支付5250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888.69元,5月19日支付5686.74元,合计支付31825.43元,其中5250***约保证金,26575.43元为货款;上泰公司在2020年9月向大鲵公司交付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并于2020年9月24日、30日、2021年1月19日、3月13日、4月13日、4月28日、5月19日、6月30日向大鲵公司提供价值3289.3元、1975.6元、1814.4元、3073元、3861.55元、6874.84元、5686.74元、4907.86元,合计31483.29元的货物。2021年11月15日,上泰公司向大鲵公司发出订货明细确认表,货物供应、货款支付以及销售额完成具体情况。2021年12月8日,上泰公司向大鲵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联络函,认为大鲵公司存在未完成销售指标、拖欠货款等违约行为,要求大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收履约保证金5250元。2021年12月29日,上泰公司再次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函,要求大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买断仪器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后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上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向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用1000元。上泰公司为了主张权利,委托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为发送律师函并参与诉讼,与其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实习律师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上泰公司将其所有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交由大鲵公司免费控制使用,限定大鲵公司使用仪器所需试剂必须向其采购且需要完成一定量的销售任务作为使用条件,其实质目的是为了向大鲵公司销售一定数量的试剂,并以免费使用仪器作为达成出售试剂的优惠条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泰公司为出卖人,大鲵公司为买受人,买卖标的物为试剂。买卖合同经双方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上泰公司交付仪器给大鲵公司控制使用以便与相关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大鲵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上泰公司采购试剂并支付货款。审理过程中,上泰公司主张终止合作关系,大鲵公司予以同意,本院确定双方签订的《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剩余试剂货款4907.86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货物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大鲵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因此,本院对上泰公司主张由大鲵公司支付试剂货款4907.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大鲵公司是否应买断仪器并支付货款3.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判断大鲵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约定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包括未根据合同向甲方采购约定的试剂量而单方面终止执行本合同、购买或租用其他生化分析仪开展同类项目、连续6个月没有完成试剂约定的任务额等三个方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大鲵公司并未提出终止执行合同主张,第一项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大鲵公司购买或租用其他生化分析仪开展同类项目,第二项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五年,每年销售指标4.8万元,合计24万元,并未约定连续六个月的试剂销售任务额。上泰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12月29日发函要求大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认为大鲵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未支付货款4907.86元构成严重违约,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6月30日订货额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且不再订货构成根本违约,最后一次订货发生于2021年6月30日,至发函连续超过六个月构成根本违约。经分析,剩余货款4907.86元未付确系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销售任务为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而非2021年6月;而且,即便至2021年9月未达到当年销售额,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理已经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合作期限长达五年,也不能确定为根本性违约。最后一次订货发生在2021年6月30日,至上泰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12月29日发函要求大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均不足六个月,且与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并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大鲵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理由。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试剂质量不稳定影响分析结果等因素,根据合同约定试剂质量问题应由上泰公司负责,并非大鲵公司的合同违约行为所致。基于上述分析,上泰公司要求大鲵公司买断仪器并支付货款3.5万元,与合同约定以及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终止后,大鲵公司有义务退还上泰公司所有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虽然上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但其主张由大鲵公司买断仪器即为该项主张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在合同已经确认解除的前提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履约保证金5250元,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促合同当事人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能随意变更合同条款或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本案中,大鲵公司拒付剩余货款4907.86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且,合同约定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的销售任务4.8万元,从最终结果来看大鲵公司没有完成,虽然中间存在试剂不稳定问题,但大鲵公司已完成任务额与合同约定相距甚远,其行为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基于此,上泰公司有权主张由大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抵扣时,也应当遵循违约金补偿性的基本属性,而不能过分高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剩余货款仅4907.86元,未完成年度销售额没有约定具体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则上泰公司主张全部扣除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合同已经终止,根据违约情况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大鲵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1000元,在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25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4250**约保证金,大鲵公司虽未反诉主张返还,但在答辩意见中已有**,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由上泰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律师费1万元,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但约定违约一方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上泰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为出具律师函、提起诉讼并参与庭审,所支付律师费应属损失**,可以主张由大鲵公司承担。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泰公司主张1万元明显偏高,要求大鲵公司全额承担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酌定由大鲵公司负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上泰公司自行负担。 关于保险费,上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并支付保险费用1000元,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必要开支,且系违约行为所致,可以主张由大鲵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大鲵公司负担200元,剩余部分由上泰公司自行负担。 因此,大鲵公司应向上泰公司支付货款4907.86元、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2000元以及保险费200元,合计8107.86元;上泰公司应退还大鲵公司剩余履约保证金4250元,两相抵扣后,大鲵公司还应支付上泰公司相应款项3857.86元。同时,大鲵公司还应退还上泰公司型号SL300C、生产厂家珠海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标配)一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大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的《仪器及试剂合作方案》; 二、湖南大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907.86元; 三、湖南大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2000元、保险费200元; 四、湖南大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型号SL300C、生产厂家珠海森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标配)一台; 五、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湖南大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履约保证金4250元; 六、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五项付款义务相互抵冲后,湖南大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款项3857.86元; 七、驳回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9元,财产保全费572元,两项合计1161元,由深圳上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湖南大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实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