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黑龙江省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安市鹏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安市鹏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安市大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鹏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02民初662号
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卧龙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范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黑龙江省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政务投资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安市鹏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地中海阳光小区B区B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牡丹江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安市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政务投资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安市大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通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政务投资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新担保公司)与被告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暖建材公司)、***、***、***、***、黑龙江省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钢结构公司)、宁安市鹏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农科公司)、牡丹江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投资公司)、宁安市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宁安市大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城建公司)、牡丹江鹏***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彩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暖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鹏盛彩包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348750元;2.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为基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担保费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1463元;4.要求***、***、***、***、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大地城建公司、鹏盛彩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为保证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借款合同实现,原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降低原告保证风险,***、***、***、***、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大地城建公司、鹏盛彩包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身份为原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原告与被告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15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担保费3487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单保费,被告仍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暖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担保费348750元,是原告就该项担保业务的收益,非追偿权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对于第三项请求不在原告的追偿权范围内也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城建公司辩称对第三项请求有异议,该费用的产生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因追偿权所发生的,该笔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第四项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是为履行该借款合同对追偿权而承担担保责任,该笔费用是因原告担保所发生的收益,不是在实现追偿权的范围内,被告没有为原告担保收益权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和义务。
被告***、***、***、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鹏盛彩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所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大地城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鹏盛彩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7年9月18日,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与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其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申请借款15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348750元,在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签订担保合同前一次性付清。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担保费,每拖延一日,按未支付担保费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向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造成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失的,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应同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被告安暖建材公司、***认为,其中合同的第2页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当中记载348750元是原告的收益,并不是原告已经替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偿还的贷款,所以该款不是追偿权的范围。
被告大地城建公司同意被告安暖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担保期限是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该担保期限是根据原告的诉状及本证据确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7年9月18日起要求再支付担保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开始计算时间有误,应是从收取担保费结束之日再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意在证明:被告***、***、***、***、黑龙江省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安市鹏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安市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安市大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鹏***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为借款人向贷款方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
被告安暖建材公司、***认为,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既然原告非追偿权纠纷也自认第一项诉请是收益,因此不是被告承担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是在全部追偿权的范围内。
被告大地城建公司认为,该合同第一条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明确约定被告是为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对借款人的全部追偿权承担连带保证而不是约定对原告的收益权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追偿权称为代位求偿权,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本案原告主张的收益权,不是追偿权,是因担保产生的收益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是追偿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11463元。
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实际没有发生的损失。
被告大地城建公司同意被告安暖建材公司、***的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15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担保费348750元,在原告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每拖延一日,按支付担保费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同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按约定原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18日,被告***、***、***、***、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大地城建公司、鹏盛彩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身份为原告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及因借款人违反《委托担保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新创新担保公司与安暖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大地城建公司、鹏盛彩包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支付担保费34875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作为安暖建材公司的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安暖建材公司未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原告已经履行了与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且因被告待予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大地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新创新担保公司与上诉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包括。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被告安暖建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上述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票据,无法证实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46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48750元;
二、被告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担保费348750元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省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安市鹏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安市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安市大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3元,由被告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安市鹏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安市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安市大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双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