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黑龙江省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安市鹏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安市鹏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安市大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鹏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02民初661号
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卧龙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范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黑龙江省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政务投资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安市鹏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地中海阳光小区B区B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通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牡丹江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安市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政务投资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安市大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通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政务投资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新担保公司)与被告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暖建材公司)、***、***、***、***、黑龙江省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钢结构公司)、宁安市鹏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农科公司)、黑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牡丹江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投资公司)、宁安市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宁安市大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城建公司)、牡丹江鹏***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彩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暖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鹏盛彩包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代偿本息995320元;2.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39040.68元;3.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照9.14%/年利率为基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代偿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9344元;5.要求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江分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为保证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借款合同实现,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降低原告保证风险,2016年5月24日,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保证人身份为原告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1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暖建材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向其重新发放155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上述1600万元借款,差额部分本金、利息、罚息由原告代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暖建材公司、***辩称,1.对代偿款5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对代偿罚息有异议;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没有实际发生;3.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实际发生,追偿权条件不具备;4.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依据不充分,应出示实际支付律师费相关证据。
被告大地城建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中50万元是本金,495320元是罚息;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方计算的利息中包含以罚息为基数,得出了第二项诉讼请求;3.第三项请求年利率应该是9.135为基准,进行计算;4.第四项诉讼请求委托合同只能证实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请求该费用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以上2、3、4项诉讼请求代为追偿,其成立的前提是原告已经代为第一被告履行上述义务;5.对第五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鹏盛彩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所举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11份,被告大地城建公司所举的宁安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一份,原告、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大地城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鹏盛彩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三,代偿回单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代偿16495320元。
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可代偿50万本金,对代偿的罚息不认可。
被告大地城建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其中有50万元应该是本金,余款495320元是罚息,在计算其他利息时候,罚息是否还应该计算利息,城投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334元。
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认为请求金额应有票据。
被告大地城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委托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4日,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与被告安暖建材公司签订编号为牡分2016年(企固)字第0029-000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安暖建材公司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6.09%/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即9.135%/年。
同日,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编号为牡分20××(企保)字第00××-00××号《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同意为安暖建材公司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大地城建公司、鹏盛彩包公司分别与新创新担保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新创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
借款到期后,安暖建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偿还借款,2017年9月22日,新创新担保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代偿16495320元,其中本金1600万元、罚息495320元。
2017年12月12日,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向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55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的代偿款。
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与安暖建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与新创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代偿本息995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作为安暖建材公司的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安暖建材公司未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代偿借款本息16495320后,有权向借款人安暖建材公司追偿,安暖建材公司再次通过银行借款已向原告偿还1550万元,尚欠995320元未偿还,具有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339040.6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新创新担保公司主张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6.09%/年,以代偿款16495320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即2017年9月22日至安暖建材公司通过银行贷款1550万元偿还原告代偿款之日即2017年12月12日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与安暖建材公司,而非新创新担保公司,因此新创新担保公司不能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要求安暖建材公司给付代偿款利息,双方对代偿后利息并未约定,但新创新担保公司为安暖建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确给新创新担保公司造成占用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安暖建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标准向新创新担保公司给付代偿款16495320元的利息159236.33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照9.14%/年利率为基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代偿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新创新担保公司主张以995320元为基数,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新创新担保公司非该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能依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要求安暖建材公司给付代偿款利息,双方对代偿后利息并未约定,但新创新担保公司为安暖建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确给新创新担保公司造成占用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安暖建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新创新担保公司给付代偿款99532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3日起直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安暖建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934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新创新担保公司主张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要求安暖建材公司给付其律师费29344元。对此本院认为,与新创新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为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因此《保证合同》对安暖建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新创新担保公司与安暖建材公司未约定新创新担保公司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安暖建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鹏盛钢结构公司、鹏盛农科公司、***公司、鹏盛投资公司、鹏***公司、大地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新创新担保公司与上诉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安暖建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上述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95320元;
二、被告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495320的利息159236.33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12日);
三、被告宁安市安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532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黑龙江省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安市鹏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安市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安市大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3元,由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宁安市鹏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牡丹江鹏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安市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安市大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