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陶县腾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人民东路47院(县供销社4楼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江**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上诉人阿克陶县腾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江**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新的证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腾傲公司不承担130000元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中是***与**提江**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腾傲公司与**提江**提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任何书面的承揽合同。一审法院仅仅就以腾傲公司名称开具的发票来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付款方也不是腾傲公司,而是***。**提江**提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腾傲公司欠**提江**提的劳务费,且并非是腾傲公司让**提江**提开具的发票,因此腾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腾傲公司并未和**提江**提进行结算,且**提江**提也没有证据证明劳务费155390元的事实,腾傲公司也并没有与**提江**提协商支付劳务费130000元的事宜。一审中**提江**提提供的结算明细也没有腾傲公司的签字**。因此,综合**提江**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腾傲公司应当向**提江**提支付劳务费130000元的事实,且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提江**提的诉讼请求。
**提江**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阿克陶县加马铁力克乡供销社的庭院建设项目是腾傲公司承包的,我在腾傲公司的该项目中干活,所以我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用。干完活后,***通过微信给我发送腾傲公司的营业执照,让我以腾傲公司名义出具发票,并非是我自己要求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所以不可能与腾傲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该纠纷与腾傲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是我让**提江**提干的,对于剩余劳务费130000元我认可。但是**提江**提应按总金额的65%开具材料费发票、35%开具劳务费发票,我就向其支付这笔钱。
**提江**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傲公司、***给付**提江**提劳务费135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提江**提在腾傲公司承包的阿克陶县加马铁力克乡供销社的庭院建设工地干活。2020年5月14日,**提江**提与***对**提江**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结算确认**提江**提的劳务费为155390元,***已支付25000元。对于剩余的劳务费,**提江**提给***打电话催钱时,***陈述剩余劳务费为130000元,如果**提江**提按总金额的65%开具材料费发票、35%开具劳务费发票,***同意支付这笔钱。**提江**提按照***的要求开具发票后交给***,***认为**提江**提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其要求,拒绝支付**提江**提劳务费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腾傲公司应支付**提江**提的劳务费为155390元,腾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支付25000元,尚欠130390元未付。双方达成协议,**提江**提同意腾傲公司支付130000元,因此腾傲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在庭审中,***虽提出劳务费与腾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要求**提江**提以腾傲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是腾傲公司承包的,因此腾傲公司应支付**提江**提的劳务费。***提出其为阿克陶县加马铁力克乡供销社的庭院建设工程已支付5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腾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提江**提劳务费130000元。二、驳回**提江**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计1508元,***公司负担1450元,**提江**提负担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腾傲公司是否应当向**提江**提支付130000元劳务费。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提江**提在腾傲公司承包的阿克陶县加马铁力克乡供销社的庭院建设项目中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与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对账,并由***签字确认,对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双方虽有争议,但之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江**提同意腾傲公司支付130000元劳务费。腾傲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提江**提的劳务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与**提江**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首先,腾傲公司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交。其次,**提江**提与腾傲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涉案工程项目是***公司承包,**提江**提在涉案项目也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且***亦要求**提江**提以腾傲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据此,应认定腾傲公司与**提江**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腾傲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腾傲公司提出**提江**提与***的结算不属实,亦未经腾傲公司的签字确认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并且该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答辩确认**提江**提的劳务费为155390元的事实相矛盾。***作为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提江**提就劳务费已达成协议,***的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属于代表公司与**提江**提进行的民事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腾傲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130000元劳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腾傲公司支付**提江**提劳务费13000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腾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阿克陶县腾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 提***居柔
审 判 员 尼 里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古 丽 苏木买买提
书 记 员 凯迪丽亚努尔买买提
书 记 员 阿 迪拉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