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102民初27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83087092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70022(1-7)。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皖1102民初277号民事裁定,冻结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万元。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了(2016)皖11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11日将52839.7元汇入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履行完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37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