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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103民初381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A座商务办公楼1505、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83087092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申请人:**,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申请人:***,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 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381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4万元及其他等额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4万元及其他等额价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盛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1保全错误的; 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3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