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执21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A座商务办公楼1505、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83087092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
本院依据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03民初3817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清流路241号(馨***)4幢306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因案件已执行完毕,现解封***所有的位于清流路241号(馨***)4幢306室的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清流路241号(馨***)4幢306室的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德 诚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顾 陶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