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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执21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A座商务办公楼1505、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83087092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 本院依据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103民初3817号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清流路241号(馨***)4幢306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因案件已执行完毕,现解封***所有的位于清流路241号(馨***)4幢306室的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清流路241号(馨***)4幢306室的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德 诚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顾  陶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