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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滁州荣成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884号 原告: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A座商务办公1505、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83087092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荣成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铜陵路1号琅琊经济开发区公租房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325482749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滁州荣成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滁州荣成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滁州荣成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滁州市顺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明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敦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