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泓臻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宾阳县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与宾阳县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2398号 原告宾阳县民用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宾阳县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宾阳民建公司)诉被告宾阳县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民建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宾阳民建公司与被告圣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德公司将位于宾阳县××广场路小区广场××南面××北斗新城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北斗新城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发包人约定的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6日,合同价款115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14395.7平方米,其中±0.000以下建筑面积1675平方米;±000以上建筑面积12720.7平方米,层数为11层;工程总造价为12380300元,原告包工包料,依约完成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含装修标准)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包括地下室、主体钢筋、混凝土、砌体、抹灰、防水、隔热、水电预埋、楼递间门、散水及清理本工程的建筑垃圾等)。主体工程原告负责的范围是:1、人工平整地下室基础水平,清理淤泥;2、地下室防水;3、地下室至顶层内外墙抹灰;4、顶层防水及砌隔热层;5、每套卫生间防水;6、±0.000至顶层地板刨平、清理;7、厨房烟道、止回阀材料及安装;8、水电管预埋,±0.000以上的排水管、排污管安装;9、±0.000散水材料及施工;10、地下室内排水沟、沉沙井施工。被告负责:1、消防工程、防雷工程;2、给水管道材料及安装;3、强弱电工程;通风工程;4、外墙涂料;内外墙公共部分双飞粉工程;5、铝合金窗工程;防盗门、护栏;6、电梯工程;7、外架安装及钢管,安全网等材料;施工工期为12个月,2013年5月10日开工,2014年5月10日竣工;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容由承包人原告宾阳民建公司先期全部投资,承包人所投资的工程款项达到本项目主体工程的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全部完工后,并在双方确认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后15天内,发包人按承包人所投资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50%向承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本补充协议和合同项下的项目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0天内办好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并在办好单位工程结算手续后15天内发包人结清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给承包人,并在办理上述单位建筑工程结算时,预留质保金(即在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款中扣除质保金2%,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与承包人的房屋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等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如在约定的上述最低的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无发生承包人原因的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既以分别对待并将上述预留承包的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款中扣除质保金2%所余的质保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如在双方约定上述最低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有承包人原因的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应尽快以书面通知承包人保修,承包人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后7日内进行对该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至检验合格。如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予以保修的,发包人则有权将上述预留承包人的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款中扣除质保金2%所余的质保金不予退还承包人,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施工,积极完成约定的各项工程,但被告负责的七项工程,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完工。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下去,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北斗新城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负责的整个工程项目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达到竣工条件,涉及建设单位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提前交给施工单位收集整理,如有违约者,则违约者按余下未支付工程款总额的月息千分之15给对方。在施工期限届满前,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并及时将工程交付宾阳县恒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切验收合格,被告却不能按期完成自己负责的工程量,无法达到竣工条件,构成违约。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00元工程款,还有43803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0300元及利息459931.5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暂计算到2016年2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宾阳民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2013年3月16日开工,2014年9月16日竣工,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签订,被告将北斗新城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150万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详细约定了北斗新城的总建筑面积14395.7平方米,层数为11层,原告承包的范围合同上有具体约定,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履行了合同;3、《北斗新城工程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前达到竣工条件,证明原告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逐套验收监督通知书、宾阳县住宅工程逐套验收检查表,证明原告负责的工程早已达到竣工条件,证明被告故意不验收拒不支付工程款;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6、照片,证明业主及物业已经进驻北斗新城;7、预拌混凝土发货单2份,证明2013年11月原告已经封顶完成,已经完成原告负责的工程。 被告圣德公司辩称,本案工程项目还不具备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9931.5元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施工的这部分工程,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8114100元,而不是8000000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是12380300元,应扣除原告没有施工的楼梯间门、散水以及清理建筑垃圾这部分的工程量,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时,还要扣除质保金247608元,余下的款项,被告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圣德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取得开工许可,明确规定开工日期是2013年3月16日,竣工时间2014年9月16日;2、《开工申请、开工令》,证明本案工程于2013年3月16日具备开工条件,但原告没有按该时间开工,导致后面签订补充协议;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直至2015年8月25日由监理机构宾阳县恒通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发布的通知单出具原告施工工程部分还没有竣工,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主体工程;4、《工程竣工初验报告》,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初验,并没有像原告陈述的那样被告方没有进行验收,也证明北斗新城经初验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5、《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人***工程款1141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违约金利息,***是原告在补充协议及《北斗新城工程协议书》的签订人,即为本案被告方工程建设的代理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本案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述是被告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误,在2013年5月10日以后签订合同,又再签订《北斗新城工程协议书》,事实上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及其陈述情况,关于工程款是由原告承包代垫工程款,合同没有约定第一笔款被告是何时拨付,因此就不造成被告违约的情况,被告在2013年1月20就支付了120万元,在2015年2月14日拨付了钱款达到50%工程款,2015年2月14日前原告还没有完成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完成工程项目的全部主体,原告所述的在2015年4月完成主体工程并没有,应是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签字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进场开工,后来才约定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才讲明2013年5月10日,要求在2014年5月10日竣工,到了2015年3月份原告还没有完成工程,工程拖了10个月,才有《北斗新城工程协议书》,要求原告方于2015年7月3日前完成工程,为了让原告尽快完成工程,被告才追加了300000元给原告,并不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5日才完成主体工程,直到原告做完工程后被告才能继续做工程,没有按《北斗新城工程协议书》里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完工,证明是原告违约;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是开庭当天提交给法庭的,不符合提交证据的时间,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拍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把房屋交给业主实际使用,实际上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时间完成工程而导致业主强行装修入住,被告没有跟业主签订任何交房协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真正开工的时间是2013年6月;对证据3认为该通知单函头是发至原告的,为何会到被告手上,因此我方认为是造假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也是证明被告是故意不验收,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后,为何应付原告的起诉才申请的验收,更加证明被告是拒不验收的主张;对证据5实际是给***的利息,而不是什么工程款。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证据1、2、4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宾阳县××广场路小区广场××南面××北斗新城工程于2013年3月16日具备了开工条件,2013年6月份原告进场开工建设,截至2015年2月,被告陆续拨付了80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2015年8月11日宾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通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宾阳县恒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对该项目组织逐套验收;2015年8月25日上述三方对北斗新城的一单元11楼1102室1单元6楼601室、二单元10楼1002室、2单元5楼501室、三单元9楼905室、三单元2楼204室进行验收,结果为除了未通水、未通电及缺阻烟阀,其他与资料相符。监理单位于2015年8月25日、10月3日、11月4日、先后3次向原、被告发出3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现原告与被告负责的部分工程均存在问题,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双方发出了工程竣工初验报告,经初步验收发现工程还存在43条问题(原告、被告负责部分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责的部分工程还未完工),整个工程还不能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3日监理单位又向原、被告双方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双方互相协调、分清责任组织人员于2015年12月8日前整改完毕,并通知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方能进行竣工验收。因庭审中原告、被告均确认原告负责部分为北斗新城的主体工程,只能在原告负责的工程经验收符合竣工条件后被告才能继续完成其负责的工程,故北斗新城经初验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首先是原告未能依照合同要求完成其所负责的工程所致,导致了北斗新城工程未能竣工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其负责部分的工程已完工并且合格,系因为被告拖延并拒绝配合竣工验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照片证实被告已将北斗新城交付业主居住使用,应视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已合格,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给***个人账户的汇款,被告主张系本案工程款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宾阳民建公司与被告圣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德公司将位于宾阳县××广场路小区广场××南面××北斗新城工程(以下简称北斗新城)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北斗新城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发包人约定的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6日,合同价款115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14395.7平方米,其中±0.000以下建筑面积1675平方米;±000以上建筑面积12720.7平方米,层数为11层;工程总造价为12380300元,原告包工包料,依约完成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含装修标准)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包括地下室、主体钢筋、混凝土、砌体、抹灰、防水、隔热、水电预埋、楼递间门、散水及清理本工程的建筑垃圾等)。主体工程原告负责的范围是:1、人工平整地下室基础水平,清理淤泥;2、地下室防水;3、地下室至顶层内外墙抹灰;4、顶层防水及砌隔热层;5、每套卫生间防水;6、±0.000至顶层地板刨平、清理;7、厨房烟道、止回阀材料及安装;8、水电管预埋,±0.000以上的排水管、排污管安装;9、±0.000散水材料及施工;10、地下室内排水沟、沉沙井施工。被告负责:1、消防工程、防雷工程;2、给水管道材料及安装;3、强弱电工程;通风工程;4、外墙涂料;内外墙公共部分双飞粉工程;5、铝合金窗工程;防盗门、护栏;6、电梯工程;7、外架安装及钢管,安全网等材料。施工工期为12个月,2013年5月10日开工,2014年5月10日竣工;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容由承包人宾阳民建公司先期全部投资,承包人所投资的工程款项达到本项目主体工程的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全部完工后,并在双方确认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后15天内,发包人按承包人所投资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的50%向承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本补充协议和合同项下的项目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0天内办好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并在办好单位工程结算手续后15天内发包人结清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给承包人,并在办理上述单位建筑工程结算时,预留质保金(即在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款中扣除质保金2%,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与承包人的房屋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等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如在约定的上述最低的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无发生承包人人原因的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既以分别对待并将上述预留承包的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款中扣除质保金2%所余的质保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如在双方约定上述最低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有承包人原因的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应尽快以书面通知承包人保修,承包人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后7日内进行对该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至检验合格。如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予以保修的,发包人则有权将上述预留承包人的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款中扣除质保金2%所余的质保金不予退还承包人,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北斗新城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负责的整个工程项目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达到竣工条件,涉及建设单位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提前交给施工单位收集整理,如有违约者,则违约者按余下未支付工程款总额的月息千分之15给对方。北斗新城工程于2013年3月16日具备了开工条件,2013年6月份原告进场开工建设,截至2015年2月被告陆陆续续拨付了80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2015年8月11日宾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通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宾阳县恒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对该项目组织逐套验收;2015年8月25日上述三方对北斗新城的一单元11楼1102室1单元6楼601室、二单元10楼1002室、2单元5楼501室、三单元9楼905室、三单元2楼204室进行验收,结果为除了未通水、未通电及缺阻烟阀,其他与资料相符。监理单位于2015年8月25日、10月3日、11月4日、先后3次向原、被告发出3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现原告与被告负责的部分工程均存在问题,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双方发出了工程竣工初验报告,经初步验收发现工程还存在43条问题(原告、被告负责部分均存在问题),整个工程还不能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3日监理单位又向原、被告双方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双方互相协调、分清责任组织人员于2015年12月8日前整改完毕,并通知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方能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在施工期限届满前,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并及时将工程交付宾阳县恒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却不能按期完成自己负责的工程量,无法达到竣工条件,构成违约。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00元工程款,还有43803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均确认,因原告负责部分为北斗新城的主体工程,故只能在原告负责的工程经验收符合竣工条件后被告才能继续完成其负责的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北斗新城工程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负责的整个工程项目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达到竣工条件,涉及建设单位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提前交给施工单位收集整理;在商户补充协议和合同项下的项目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30天内办好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并在办好单位工程结算手续后15天内被告结清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给原告,并在办理上述单位建筑工程结算时,预留质保金。现根据监理单位的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及2015年11月23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经初步验收监理单位发现上述工程还存在43条问题(原告、被告负责部分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责的工程有部分还未完工),整个工程还不能竣工验收,要求双方互相协调、分清责任,组织人员于2015年12月8日前整改完毕,并通知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方能进行竣工验收,但至今该工程也未能整改通过验收。因庭审中原告、被告均确认原告负责部分为北斗新城的主体工程,只能在原告负责的工程经验收符合竣工条件后被告才能继续完成其负责的工程,故北斗新城经初验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首先是原告未能依照合同要求完成其所负责的工程所致,导致了北斗新城工程未能竣工结算;原告称被告已将北斗新城交付业主居住使用,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负责部分的工程已完工并且合格,系因为被告拖延并拒绝配合竣工验收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存款凭证是给***个人账户的汇款,被告主张系本案工程款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宾阳县民用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45元,由原告宾阳县民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