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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恒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宾阳县建新水泥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26民初2547号 原告:南宁市恒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广场新区商业步行街二街南排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MA5L1A9J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建新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和吉镇***委六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26MA5M1H8U4B。 经营者:**蓓,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蓓,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商贸城广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199571993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宁市恒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诉被告宾阳县建新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建新水泥厂”)、**蓓,第三人***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丰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黎塘龙珠花园A1号楼加固费用2000000元(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宾阳县黎塘镇龙珠花园项目(以下简称龙珠花园项目)的承包人。原告系该项目的混凝土供货方。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龙珠花园项目的混凝土由被告提供,价格为当时市场价,由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协议达成后,被告向龙珠花园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支付混凝土的货款,但项目完成经验收后发现多栋建筑物使用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经第三人同意,原告根据加固图纸对建筑物不合格部分进行加固。事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了部分**的修复加固费用,Al号楼的加固费用至今未予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以供龙珠花园项目建设使用,被告应按项目建设要求提供强度适合的混凝土。现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项目建设需求,导致原告为此支付了A1号楼加固费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南宁市龙珠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挂靠第三人***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宾阳县黎塘镇龙珠花园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对A1号楼进行加固,因龙珠公司和原告均认为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需要对A1号楼进行加固且加固施工主体均为自身,故龙珠公司和原告均向法院起诉。其中,龙珠公司于2021年初将黄有锦(恒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桂01民初1229号],要求其支付A1号楼加固费用10000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之后又追加恒丰公司、建新水泥厂作为该案共同被告,而原告则于2022年6月14日将被告建新水泥厂诉至本院,即本案,要求其赔付加固费用2000000元。龙珠公司A1号楼加固工程施工主体尚不明确,该争议系(2021)桂01民初1229号的审理范围,原告恒丰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已出庭答辩,现该案正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又另行诉至本院,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待(2021)桂01民初1229号审结后,原告可就该案未处理的部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恒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南宁市恒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俸梓烨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