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03民初1684号
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某甲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某乙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欠款1584591.61元及利息,利息以1584591.61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开票之日即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就某某电子产业园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室外管网材料。在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总包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按照涉案合同第九条第6项的约定,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未按合同约定经某甲公司商务管理部二级审核,待结算货款数额尚未确认,且其中有备注“尺寸不对”的项目,不能确定需扣款的具体数额。三、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某丙公司(甲方)就某某电子产业园项目工程向某乙公司(乙方)采购室外管网材料,合同总价约1485486.2元,以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结算的合格数量为准,并对货物交接、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授权事项第1款约定:“甲方现场代表为张某……其职务为:项目经理……”。第六条货物交接约定:“货物接收数量以双方下述代表核验签字数量为准。1.甲方指定张某(收验货代表至少为三人以上)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第九条结算方法与货款支付约定:“1.每月20日乙方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按照本合同附件2、3的格式向甲方提交月度采购结算单申请付款且经甲方确认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85%。付款申请资料包括:乙方的月度采购结算单、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资料、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2.待本项目工程供货截至,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100%……4.本合同结算实行二级审核制度。项目经理部对本合同结算进行一级审核,公司商务管理部对工程结算进行二级审核。结算书流程和审批人应符合本合同附件2、3的要求,未经二级审核的,不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元,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质量保修期满、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且经业主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6.甲乙双方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确认后,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须与合同签订客户名称一致,甲方据以入账。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和办理月度采购结算单,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货款同步迟延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2为《物资采购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附件3为《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
某乙公司主张《物资购销合同》第九条第6项中“如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项,则货款同步迟延支付,甲方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以下简称背靠背条款)因未经双方协商不应成为合同内容或者无效。某乙公司称合同系某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未经双方协商。某丙公司称虽然合同初版是某丙公司提供,但具体条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文本及附件文本的左上角均有“中建中合”字样及徽标,合同封面右上角合同编号为ZJ****005,某丙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回复该号码是否为某丙公司所编。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8月31日陆续向某丙公司供货。双方共同出具了11份《结算单》,由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某丙公司青岛微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结算单》的结算时间及货值如下:2021年10月9日为312377.8元;2021年11月19日为481042.3元;2021年12月14日为569903.9元;其余8份《结算单》的结算时间均为2022年9月15日,货值分别为353342元、342666.2元、71127.7元、132813.9元、246451元、26303.8元、11030.3元、11939.8元。以上货款共计2558998.7元。2022年6月30日《结算单》上的“消防箱玻璃门”标注有“尺寸不对”字样,经某丙公司庭后核实,双方已对该消防箱玻璃门进行换货处理。
某丙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支付265521.13元货款,于2022年1月10日支付408885.96元货款,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300000元货款,共计974407.09元。某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开具并交付总金额为2558998.7元的发票,详细情况为:2021年10月开具265521.13元、2021年12月1日开具408885.96元、2022年1月17日开具1245361.44元、2022年9月6日至8日开具639230.17元。
某丙公司称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2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丙公司提交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报告于2022年6月20日提交,相关部门均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某乙公司当庭称不清楚竣工验收的确切时间,庭后书面回复称该项目于2022年8月底9月初完工,10月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第九条第6项背靠背条款是否是合同的内容或者是否有效。
该合同文本及附件文本的左上角均有“中***”字样及徽标,合同封面右上角合同编号前四个字母Z***与某丙公司字号“中***”的首个拼音相同,某丙公司亦认可合同初版系其提供,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是在某丙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该规定,某丙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某乙公司注意背靠背条款,如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某乙公司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背靠背条款的,某乙公司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物资购销合同》第九条是关于结算方法与货款支付的约定,共有7项,其中第1和第6项各有两个自然段,背靠背条款系第6项的第二自然段的内容,第1项第一自然段、第2项和第5项留有二至三个可填充的横线,其他均为不可修改的格式条款,而第5项虽然留有可填充的横线(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比例和金额),但均未予填充。可见第5项虽然相当于双方并未实际约定,但仍保留在了合同文本中,据此可以推断,背靠背条款虽然出现在了合同中,但未必实际经过双方协商。第九条除了“结算方法与货款支付”作为整条的标题加黑加粗外,其他均无特别标记,某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其他措施提示某乙公司注意背靠背条款,故应认定某丙公司未尽到对背靠背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据此,某乙公司主张背靠背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丁公司辩称的按照背靠背条款其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进行结算或支付货款。
合同对于“二级审核制度”的约定,更应理解为某丙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而不应作为某丙公司对抗某乙公司要求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制度,如果将某丙公司的内部流程作为确认结算金额的前提,将有可能导致付款期限的无限拖延,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某乙公司按照《结算单》总货款2558998.7元向某丙公司开具发票后,某丙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由此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此的理解并未产生重大分歧。即使某丙公司坚持以此对抗付款,按照前述背靠背条款的处理理论,举重即可明轻,该二级审核制度同样不可作为约束某乙公司从而对抗付款的有效条款。
关于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结算单》已经确认货款共计2558998.7元,某乙公司亦向某丙公司提供了总额为2558998.7元的发票,某丙公司未提异议,本院认定货款总额为2558998.7元。根据《物资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项和第3项约定,项目工程供货截止,双方完成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案项目在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最后一次提供发票的2022年9月8日已经竣工,9月15日已完成所有结算,经过5个工作日,至迟9月23日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即可成就,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某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74407.09元,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584591.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某丙公司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日起计算。某乙公司提交的前三份结算单在2021年底前结算,总额为1363324元,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9月8日之前某丙公司应付款85%即1158825.4元,某丙公司已经支付974407.09元,还有184418.31元属于应付而未付金额,某乙公司主张该款利息从2022年9月8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余货款因完成结算时间均在2022年9月15日,前述某丙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故其余应付款项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此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4591.61元;
二、被告青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4418.3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以1584591.6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