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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福泰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进鑫宝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辖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泰盛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万安路18号网点-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佳进鑫宝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佳进鑫宝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进鑫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15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产品订购合同》中已约定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尚未履行支付48,810元欠款,故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民初1534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佳进鑫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诉求福泰**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佳进鑫宝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原告佳进鑫宝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