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烽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96号(******酒店附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公司)、***能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9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90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能清江锦城•珂园4栋1楼1**2303室房屋装修工程由***居公司超期两年八个月于2022年5月23日完成装修义务;2.判定***能锦城•珂园4栋1楼1**2303室因装修工程进行期间(2019年10月12日—2022年5月23日)产生的物业费(92.64*32个月*2.5元/平方)7411.2元由***居公司赔偿。3.判定***20**年10月12日预交一年期物业费2779.2元由***居公司赔偿;4.判定***居公司赔偿***延迟交房期间(2019年10月12日至2022年5月23日)违约金(注:(933348+232200)*0.01%*950天)110727.06元;5.判定***居公司赔偿***无法使用车位损失费(2020年10月20日—2022年5月23日共计19个月*400元/月)7600元;6.判令普提金公司、***居公司管理失查连带责任,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万元整,并向***赔礼道歉;7.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提金公司、***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清能清江锦城•珂园4栋1**2303室于2017年12月8日由***作为业主与普提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933348元;同天与普提金公司、***居公司签署《委托装修合同》。***20**年12月8日是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给普提金公司、***居公司装修款232200元(92.88㎡*2500元/m2),该装饰公***珂园4栋1**2303装修义务,约定2019年10月15日前按质量标准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达到房屋及装修工程的交付条件。此委托装修合同由***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背书,连带履约。二、2019年10月12日***按要求缴纳住房维修基金,预存电费,预缴一年物业费,收钥匙取得所有权,入户验房。根据2017年12月8日签署三方《购房合同》、《装修合同》约定验房,普提金公司、***居公司根据验房实情出具了《收楼意见书》,明确注明该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问题:主卧木地板不平整、起拱等;《收楼意见书》还认定了两个事实:①主卧木地板等装修质量验收不合格,需要空置等待整改;②根据未完成工程,普提金公司、***居公司明确承诺会组织人工、设备、材料等在一周内完成装修整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尽量避免***因不能按期入住在外租房而产生的租房费、车位费、物业费等额外费用。三、普提金公司、***居公司出具《收楼意见书》时,同时指定本楼栋管家**负责协商、反馈、跟进一周内完成***房屋不合格工程。***将房屋钥匙也给物业管理处,以方便装修施工。一周后,***联系管家**,管家回复:由于众多业主集中验房,近期工作比较忙,要求***再等几天,一定催促尽快完成装修。从此,进入双方反复扯皮、推卸责任的怪圈。四、从2019年10月12日***验房开始,***无数次催请普提金公司、***居公司完成装修工程,普提金公司、***居公司置之不理,直到2022年3月2日,***将该事反映在武汉市洪山区房管局质量监督站,通过房屋监督部门督促,普提金公司、***居公司拖不下去了,才安排人员、设备进场,5月24日***才入住到自家的房屋内。至此,因普提金公司、***居公司不作为、拖延,导致***第一次验房以后的两年八个月在外过渡租房居住而造成直接损失费有:①预交一年的物业费;②实交两年八个月物业费;③两年八个月的租房费、停车位租金;④因此事无数次往返交通费、请假误工费等。***因此事心力交瘁,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打击。综上事实,客观上导致了***的经济损失。
普提金公司辩称,一、普提金公司已按照约定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不存在延迟交房情形,无需承担延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二、普提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居公司主张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居公司辩称,一、***提出的上诉请求中,要求***居公司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0727.06元、2019年10月12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7411.2元物业费、2019年10月12日预交物业费2779.2元、车位损失费7600元均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应予以支持。二、***居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前完成装修义务,涉案房屋于2019年10月12日交付给原告、***居公司不存在任何延迟交房的情形,无需承担延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三、***收房后缴纳物业费系其应履行的物业合同义务,其要求***居公司承担交房入住后的物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的车位已按期交付使用,***居公司作为装修公司,于***主张的车位交付无关,亦不存在因***居公司原因导致***车位无法使用的情形,故***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能清江锦城•珂园4栋1楼1**2303室房屋装修工程由***居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完成装修义务;2.***能锦城•珂园4栋1楼1**2303室因装修工程进行期间(2019年10月12日-2022年5月23日)产生的物业费7411.20元(92.64*32个月*2.5元/平方米)由普提金公司承担;3.***20**年10月12日预交一年期物业费2779.20元由普提金公司赔偿;4.***居公司退还多收***的装修面积【(92.88-92.64)*2500元/平方米】装修款600元;5.普提金公司赔偿***延迟交房期间(2019年10月12日至2022年5月23日)违约金110727.06元【(933348+232200)*0.01%*950天】;6.普提金公司赔偿***无法使用车位损失费7600元(2020年10月20日-2022年5月23日共计19个月*400元/月);7.本案诉讼***提金公司、***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买受人)与普提金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乡××村××地块项目第3,4号楼【幢】4号楼一**23层3号房,该商品房(预测登记)建筑面积共92.88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0075元,总金额为935766元。合同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一户一表;6、给水:一户一表;7、燃气:燃气安装完毕,点火时间按天然气公司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二条交接: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交纳有关税费(含物业服务费)作为交接该商品房的条件。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应当按照出卖人《入伙通知书》中约定的交接时间或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日(2019年6月30日)办理收房手续。如买受人未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日(2019年6月30日)起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已交付。自交付(包括视为交付)之日起,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使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用等)由买受人承担,该商品房的保修期亦从此日起计算。第十五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见附件四)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此处理,即不影响该房屋的交付,但出卖人应当补足装饰、设备差价,该差价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或由出卖人承担修复责任。第十七条保修责任: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发生质量问题不影响该房屋的交付,买受人收房后按《住宅质量保证书》处理。上述合同附件四载明的装饰、设备标准为:1.外墙:面砖、涂料;2.内墙:水泥砂浆抹面;3.顶棚:客厅、卧室刮腻子;厨房、卫生间原结构顶棚;4.地面:卫生间地面做防水层,其余地面均为水泥砂浆地面;5.门:入户门为钢制防火门,阳台门为塑钢玻璃门,无室内门及门框;窗:塑钢玻璃窗;6.厨房:成品烟道,预留排水口;7.卫生间:预留排水口;8.阳台:金属栏杆或混凝土栏板;9.电梯:品牌电梯;10.其它:给水、供电、燃气入户。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合同乙方)与普提金公司(合同甲方)、***居公司(合同丙方)签订《委托装修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系清能•清江锦城项目的开发商和商品房屋出售人,乙方系甲方开发的清能•清江锦城4号楼1**2303号房(以下简称“该房屋”)的买受人,该房屋预测面积92.88平方米,乙方在认购阶段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甲方已对乙方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及提示,本项目房屋为装修销售和交付。甲、乙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的成交价款,未包含本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款,现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丙方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丙方系为该房屋提供室内装修服务的施工单位。第二条装修工程价款及支付:2.1甲、乙、丙三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装修服务为总包干价232200元(按单价2500元乘以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总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为实施本合同所需的设计费、材料费、工程劳务费、运输费、搬运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理费、管理费、检测费、延保服务费、配合费、税金、企业利润等全部费用。本合同总包干价款不因工期变更、人工和材料费调整、房屋面积误差、设计变更、政策变化等任何因素调整,甲、乙、丙三方同意以总包干价进行最终结算,费用一次性包干,不再另行增减其他任何费用。2.2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或第三方评估价格与本合同总包干价存在差异为由),而提出解除或变更本合同内容及向甲方或丙方主张本合同以外的任何权利。2.3甲、乙、丙三方确认总包干价由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乙方于2017年12月8日前向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32200元。丙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向乙方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第三条房屋、装修质量和交付:3.1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取得该房屋所在楼宇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即视为专项验收手续已办妥,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正文第九条约定的该房屋的交付条件;该房屋所在楼宇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日期,即作为该房屋已完整、适当履行交付的日期。3.2乙方委托甲方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的约定,视为甲方已履行毛坯房的交付义务且乙方已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甲、乙双方不再对毛坯房屋进行交接,乙方同意并认可甲方直接将已取得竣工合格证的房屋直接交给丙方进行装修改造。3.3乙方在丙方装修施工期间,不得随意进入施工现场,不得干扰施工,且不得对装修标准、图纸、材料等进行任何修改变更,不得另行委托第三方装修该房屋。为保证装修工程的持续性,乙方同意不对该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分阶段验收,待该房屋的委托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后,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整体验收。3.4装修工程竣工/交付日:该房屋装修工程应于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达到房屋及装修工程的交付条件。甲方应于装修工程交付前7日通知乙方办理该房屋及装修工程交付手续,乙方应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对装修工程进行确认和接收。3.5甲方将在委托装修工程交付前书面通知乙方办理房屋及装修工程的交付手续。乙方应在收到书面交付通知书后,在所确定的交付日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装修进行验收交接。本合同附件约定的产品和设施设备标准是甲、乙、丙三方办理交付该房屋装修部分的唯一依据,如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按附件所列完成验收交付手续的,则视为装修工程合格且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如乙方因任何原因未收到甲方通知的,则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交付期限日自行前往该房屋接收房屋及装修工程。乙方未在上述时间接收房屋的,视为该房屋及装修工程已由乙方接收。3.6乙方接收房屋及装修工程时,如认为房屋或装修工程存在问题,应向甲方提出书面说明,并由甲方核实后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不视为甲方逾期交付。3.7甲方对本合同履行和装修服务工程向乙方承担合同责任和义务。如甲、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完成该房屋的装修,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届满的次日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交付之首日止,甲方按总包干价金额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并无异议。乙方同��若发生上述情况,甲方只需承担本条约定的违约金,甲方及丙方均无须承担其他任何责任。3.8甲、乙双方确认关于装修工程的交付约定,若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第四条保修责任:4.1该房屋整体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本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产品、设施设备保修期除外,该部分的保修范围与质量认定以厂家出具的保修责任书为准),自本合同约定的委托装修工程交接之日起计算。甲方在保修期内按国家规定为乙方提供的房屋内的产品和设施设备由生产厂商直接提供保修,甲方提供协助义务、维修办法和厂家保修期以生产厂商提供的保修文件为准。4.2部分厂商将在前款厂家保修期的基础上给予一定期限的延保服务(具体保修期详见《住宅质量保证书》),延保服务费用已经包含在本合同总包干价中。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先后向普提金公司支付购房款933348元和车位款112000元,向***居公司支付装修款232200元。2018年12月27日,案涉房屋所在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城中村改造开发项目K8地块(一期住宅部分)二标段4号楼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9年10月12日,***(合同甲方、业主)就案涉房屋与案外人湖北清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清江锦城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向乙方缴纳物业服务费。甲方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通知交房截止日之次日(二者以时间在前者为准)起,且不论甲方是否居住或者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采用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每年交纳一次,收楼时首次交纳一年物业服务费,当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于前次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届满前三十日交纳……园区车位的经营与管理采取“停车位有偿使用,车辆有偿停放”的管理模式……在该物业服务合同中,附有***签署的入住登记表,载明收楼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2日,***作为乙方就案涉房屋签署《房屋交付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的甲方为普提金公司,主要内容为:清江锦城三期商品房竣工,经武汉市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经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乙方经检查所购房屋的建筑质量、装修及设备情况,认为该房屋已符合装修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标准,乙方同意接受该房屋。甲、乙双方共同签署本房屋交付确认书,以完成甲方将乙方所购房屋正式移交给乙方的手续,双方共同确认下列条款:1、双方确认:自2019年10月12日起,该房屋由甲方交付给乙方,乙方开始承担业主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责任。2、乙方已检查清楚该房屋内全部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除《房屋验收情况登记表》之所列项目外,该房屋的全部建筑设施设备标准均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装修合同》的约定,乙方无异议;并已明确掌握室内设施的正确使用方法。3、乙方确认:除《房屋验收情况登记表》所列遗留问题外,该房屋的建筑质量和装修质量符合双方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委托装修合同》的规定,乙方对接收该房屋无异议。4、甲方确认:尽管该房屋已交付给乙方,但其仍负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委托装修合同”中规定的保修义务。5、乙方(业主)确认,已收到该房屋钥匙、***等相关物件:入户门钥匙A钥匙1把,B钥匙5把,***3张;6、该房屋电度表读数为31kw•h;7、乙方确认:该房屋自交付之日起所用水、电、气及以上费用代缴手续费,水、电分摊费、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按时交纳。***在2019年10月12日的《收楼意见书》中提出房屋装修存在的问题包括:客厅阳台-型钢门-门框变形、厨房-橱柜(台面、柜体)-台面打胶粗糙或未打胶、**-入户门-其他换方向、阳台1-户内清洁-有垃圾、主卧-木地板-安装不平整起拱、厨房-橱柜(台面、柜体)-台面打胶粗糙或未打胶。针对上述问题普提金公司、***居公司陆续安排提供了保修整改,庭审中,普提金公司、***居公司主张其已于2019年10月30日整改完毕,***认为针对主卧木地板不平整起拱的装修整改最终完成时间是2022年5月23日,故以2022年5月23日作为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来主张相应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普提金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普提金公司、***居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以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既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又要具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案涉房屋所在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城中村改造开发项目K8地块(一期住宅部分)二标段4号楼已于2018年12月27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即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案涉《委托装修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普提金公***该房屋所在楼宇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即视为专项验收手续已办妥,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正文第九条约定的该房屋的交付条件;该房屋所在楼宇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日期,即作为该房屋已完整、适当履行交付的日期。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应于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达到房屋及装修工程的交付条件。***接收房屋及装修工程时,如认为房屋或装修工程存在问题,应向普提金公司提出书面说明,并由普提金公司核实后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不视为甲方逾期交付。2019年10月12日,***就案涉房屋签署《房屋交付确认书》,***同意接受该房屋,确认自2019年10月12日起,案涉房屋由普提金公司交付给***,***开始承担业主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责任,普提金公司确认尽管该房屋已交付给***,但其仍负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委托装修合同”中规定的保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对于***提出的案涉房屋主卧木地板不平整、起拱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问题属于房屋装修的质量瑕疵,没有达到即便通过修复亦无法保证购房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程度,不足以影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致使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普提金公司、***居公司对***提出上述问题的维修整改系履行保修义务,不能认定为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尚未完成。综上,***诉请要求确认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由***居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完成装修义务,案涉房屋因装修工程进行期间产生的物业费7411.20元由普提金公司承担,普提金公司赔偿***20**年10月12日预交一年期物业费2779.2元、延迟交房违约金110727.06元、***无法使用车位损失费7600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要求***居公司退还多收装修款600元的诉请,案涉《委托装修合同》第二条装修工程价款及支付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装修服务为总包干价232200元(按单价2500元乘以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本合同总包干价款不因工期变更、人工和材料费调整、房屋面积误差、设计变更、政策变化等任何因素调整,***与普提金公司、***居公司三方同意以总包干价进行最终结算,费用一次性包干,不再另行增减其他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据以主张的全部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该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已预交144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购房合同、委托精装修合同,拟证明两合同三方无争议。
证据二、清江锦城-三期4-1-2303收楼意见书,拟证明主卧木地板不平整、起拱不合格事实。普提金公司、***居公司尽知未完工。
证据三、微信截图。拟证明普提金公司、***居公司背弃验房后一周内完工承诺,拒不履行合格质量装修义务,一直拖延不理至2022年3月。
证据四、***投诉至洪山区房管局监督站,督导人员解决精装不合格工程沟通信息,拟证明普提金公司、***居公司恶意不作为,拖不下去了。动工。
证据五、清江锦城三期4-1-2303室房屋施工现场。拟证明施工日期及项目、施工过程,2022年5月23日完工。
经质证,普提金公司、***居公司共同意见,证据一和证据二,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聊天记录来看普提金公司、***居公司及物业管家均为承诺验房后一周内完工,且根据该聊天记录并不能看出普提金公司、***居公司拒不履行装修义务,反而是双方正在积极沟通,关于交房的装修瑕疵整改问题。对证据四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对于地板不平整的问题是由于***对装修的要求过高,高于其他业主及验收标准,该短信仅能证明其应单方需求向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并不能说明普提金公司、***居公司存在恶意不作为,且相关装修瑕疵已在交房后进行整改,并于2019年10月30日向***交付,后续产生的一切问题均与普提金公司、***居公司无关,对证据五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只能看出2022年5月23日地板已处于平整状态,此时迫于监管站的压力把整个卧室地板全部撬了,重新铺。该时间段已超出普提金公司、***居公司对地板的保修期。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向本院提交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向本院提交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普提金公司、***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普提金公司、***居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的房屋装修整改的期间能否认定为逾期交房的结果;2、***主张的物业费、车位费损失应否予以补偿;3、装修面积的装修款600元应否予以退还;4、普提金公司、***居公司应否向***支付违约金。关于***的房屋装修整改的期间能否认定为逾期交房的结果的问题,***上诉中认可,2019年10月12日***按要求缴纳住房维修基金,预存电费,预缴一年物业费,收钥匙取得所有权,入户验房。普提金公司、***居公司根据验房实情出具了《收楼意见书》,说明***已于2019年10月12日与普提金公司办理了交楼手续,案涉房屋由普提金公司交付给***,***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的收房义务。双方合同有“乙方接收房屋及装修工程时,如认为房屋或装修工程存在问题,应向甲方提出书面说明,并由甲方核实后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不视为甲方逾期交付。”的约定,***的房屋装修整改的期间不能认定为普提金公司逾期交房的结果。***要求确认***能清江锦城•珂园4栋1楼1**2303室房屋装修工程由***居公司超期两年八个月于2022年5月23日完成装修义务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物业费、车位费损失应否予以补偿的问题,***与普提金公司、***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装修合同》中对出现装修质量问题时,均未约定需补偿物业费、车位费损失,***也未提供双方在出现装修质量问题时有需补偿物业费、车位费损失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装修面积装修款600元应否予以退还的问题,《委托装修合同》已约定装修服务为总包干价232200元,合同总包干价款不因工期变更、人工和材料费调整、房屋面积误差、设计变更、政策变化等任何因素调整,三方同意以总包干价进行最终结算,费用一次性包干,不再另行增减其他任何费用。***提出的退还装修面积装修款600元的理由与双方合同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普提金公司、***居公司应否向***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10月12日的《收楼意见书》中提出房屋装修存在的问题包括:客厅阳台-型钢门-门框变形、厨房-橱柜(台面、柜体)-台面打胶粗糙或未打胶、**-入户门-其他换方向、阳台1-户内清洁-有垃圾、主卧-木地板-安装不平整起拱、厨房-橱柜(台面、柜体)-台面打胶粗糙或未打胶。普提金公司、***居公司主张其已于2019年10月30日整改完毕,***认为针对主卧木地板不平整起拱的装修整改最终完成时间是2022年5月23日,一审判决认为《收楼意见书》中提出房屋装修存在的问题属于房屋装修的质量瑕疵,没有达到即便通过修复亦无法保证购房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程度,不足以影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致使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普提金公司、***居公司对***提出上述问题的维修整改系履行保修义务,不能认定为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尚未完成,并无不当。二审中,***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主卧木地板不平整起拱的装修整改问题,足以影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致使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以及主卧木地板不平整起拱的装修整改,所造成的***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存在及金额的相关证据,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主张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