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4民再10号
原审原告:姚秀丽,女,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审原告:王慎阳,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审原告:王向阳,男,汉族,1991年2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审原告:王连生,男,汉族,1945年6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审原告:刘玉芳,女,汉族,1947年7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以上五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春祥,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正阳县公路管理局(现正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殷前进,任主任。
原审被告:正阳县通达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余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姚秀丽、王慎阳、王向阳、王连生、刘玉芳诉原审被告正阳县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正阳县通达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豫172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豫1724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五原审原告于2021年11月3以原告姚秀丽、王慎阳、王向阳、王连生、刘玉芳诉被告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马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正阳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正阳县公路管理局)、驻马店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驻马店市长海路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中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要求撤回对原审被告正阳县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正阳县通达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原审被告正阳县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正阳县通达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姚秀丽、王慎阳、王向阳、王连生、刘玉芳撤回原审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同时对原审裁定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姚秀丽、王慎阳、王向阳、王连生、刘玉芳撤回原审起诉;
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豫172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 江 玲
审判员 谢新向
审判员 乐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