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26民初2466号
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450281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硕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山山相家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7N35R3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450281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硕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山山相家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7N35R3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青岛硕鼎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硕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依法向被告硕鼎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硕鼎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689174元及利息(以16891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等相关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建科公司与硕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22年5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建科公司***公司供应聚羧酸碱水剂与保坍型母液,并提供技术支持。同时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协商不成的,向非违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建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始终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目前共拖欠建科公司货款1689174元未付。另外,硕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人公司,股东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硕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建科公司与硕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建科公司***公司供应聚羧酸碱水剂母液与保坍型母液并提供技术支持,聚羧酸碱水剂母液单价为3750元/吨,保坍型母液单价为3850元/吨。***据减水剂数量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比例为全部结清货款。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建科公司***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689174元。硕鼎公司至今未支付建科公司该笔欠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另查明,硕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100%持股股东。诉讼过程中,建科公司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销售合同》、过磅单、收料单、发货单、硕鼎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建科公司与硕鼎公司签定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硕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建科公司要求硕鼎公司支付货款16891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硕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建科公司要求硕鼎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科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公司负担。但建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硕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硕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硕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建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硕鼎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891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917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3年6月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硕鼎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青岛硕鼎商砼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青岛硕鼎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