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潍坊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459号 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450281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红星家园E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MA3PUJ44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告潍坊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建科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腾业公司、***的银行存款44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业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业公司支付欠款420014元及利息(以42001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腾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技术服务及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腾业公司供应减水剂并提供技术支持,同时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协商不成的,向非违约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腾业公司始终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目前共拖欠原告货款420014元未付。另外,被告腾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人公司,股东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腾业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要求延期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 ***辩称,其仅是公司法人,且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公司对外经营有固定公户,个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建科公司与腾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及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建科公司向腾业公司供应减水剂并提供技术支持,减水剂单价为4300元/吨,***据减水剂供贷数量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比例为全部结清货款。202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减水剂单价调整为5300元/吨。截止2022年5月3日,建科公司向腾业公司供货金额共计420014元,腾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腾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100%持股股东。诉讼过程中,建科公司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50元、保全申请费272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技术服务及产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账明细单、腾业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建科公司与腾业公司签定的《技术服务及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腾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建科公司要求腾业公司支付货款4200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腾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建科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科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腾业公司负担。 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对外经营有固定公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提交:证据一、***在中国工商银行诸城红星支行2019年6月至2022年9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2019年6月至2022年7月的交易明细;证据二、腾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诸城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的明细;证据三、腾业公司2021年、2022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报表等财务报表。建科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无法证明***的财产独立于腾业公司的财产,不能因为***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腾业公司使用自身的对公账户,便简单认定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腾业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是财务会计报告,更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是公司法第62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腾业公司与***的财产相互独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第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的证据一、二仅能反映其提供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反映其他财产状况,不足以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证据三系腾业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腾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腾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0014元及利息(以42001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潍坊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50元、保全申请费2720元; 三、被告***对被告潍坊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潍坊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沈 萍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