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山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6民初436号 原告: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科源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联通路3009号创业创新梦工场办公楼2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399号综合办公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与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混凝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业支付给原告山***票据款363642.96元及利息(利息以363642.9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混凝土、天元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山***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与**混凝土系买卖合同关系。山***向**混凝土出售混凝土外加剂,为支付货款**混凝土于2021年12月31日向山***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票据金额363642.96元,票据号码为230245303756320211027062296289,出票人为**置业,收票人为天元集团,承兑人为**置业,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23日,天元集团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混凝土。2021年12月31日,**混凝土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山***。山***于2022年10月26日提示承兑,2022年11月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望判如所请。 天元集团辩称案涉票据系答辩人合法取得、背书,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其与前手之间是否存在正式交易,提供合同、供货单、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置业、**混凝土未作答辩。 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技术服务及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证明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山***与**混凝土签订《技术服务及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实由山***向**公司出售混凝土外加剂的事实;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截图各一张,拟证实2021年12月31日**混凝土向山***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的事实。经质证,天元集团认为山***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山***与**混凝土所签订,与本案无关;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置业、**混凝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山***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山***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汇票背书连续,被告**置业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天元集团、**混凝土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山***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承兑后被拒付,其依法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山***要求**置业、天元集团、**混凝土连带给付票据款36364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山***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山***主张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置业、**混凝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363642.96元; 二、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363642.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7元,由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