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2民初6533号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曾用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折某,男,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某某乙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16,226.91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7月25日起,以116,226.91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计息至付款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施工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园三期项目租赁原告的钢款、扣件等施工材料,由于2021年疫情期间,被告称公司印章在内地,对租赁合同的签订一拖再拖,但对租赁费的结算,均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和材料负责人陈某和白某签字确认,现两被告在本地已经无人员驻守,为追索租赁费,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某乙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乙分公司因施工××项目租赁某某甲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
另查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15日变更登记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7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某集团伊犁分公司。
另再查明,案外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乙公司(曾用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乙分公司(曾用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了(2023)新40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24,385元,损失5000元,合计1,829,385元,于202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某某集团伊犁分公司另需承担利息(以尚欠混凝土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两倍计算);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中案外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2021年9月6日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对账单上,供方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盖章,需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盖章并有其材料负责人白某签字并备注:数量已核实,原票已经收回”和“2022年5月11日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对账单上,供方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盖章,需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盖章并有其项目负责人陈某签字”,以及庭审中某某乙分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白某、陈某系某某集团伊犁分公司的××项目材料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故白某、陈某的民事行为应由某某乙分公司承担。
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2日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被告某某集团伊犁分公司欠付59,840.92元租赁费,出租方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签字,承租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材料负责人白某在计算清单上签字。
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6月30日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被告某某集团伊犁分公司欠付28,575.95元租赁费,出租方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签字,承租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材料负责人白某在计算清单上签字。
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被告某某集团伊犁分公司欠付6,966.30元租赁费,出租方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签字,承租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材料负责人白某在计算清单上签字。
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被告某某集团伊犁分公司欠付8,662.01元租赁费,出租方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签字,承租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在计算清单上签字。
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被告某某集团伊犁分公司欠付2,398.12元租赁费,出租方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签字,承租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在计算清单上签字。
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21日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被告某某集团伊犁分公司欠付9,783.61元租赁费,出租方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签字,承租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在计算清单上签字。以上租赁费合计为:59,840.92+28,575.95+6,966.30+8,662.01+2,398.12+9,783.61=116,226.91元。
2022年12月24日某某甲公司租赁站出库单上,出租方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签字,承租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材料负责人白某签字,同日,某某甲公司回收单对账单上,出租方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签字,承租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材料负责人白某签字。
某某甲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了保全申请费1270元,担保费150元。
另查明,2025年5月19日即起诉之日的LPR为3.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租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对账确认函、出库单、对账单、计算清单、民事裁定书、普通发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及当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某某乙公司伊犁分公司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我院作出的(2023)新40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已查明白某、陈某为被告某某集团伊犁分公司的项目材料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现白某、陈某已在上述对账单上
(59,840.92+28,575.95+6,966.30+8,662.01+2,398.12+9,783.61)签字,其产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某某乙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某某乙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甲公司租赁费116,226.91元(59,840.92+28,575.95+6,966.30+8,662.01+2,398.12+9,783.61=116,226.91元)。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某某乙分公司系某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某某乙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租赁费时,某某乙公司应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某某乙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致使某某甲公司利息有损失,故某某乙分公司应当支付某某甲公司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未付租金116,226.91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19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担保费。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分公司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不是必要的诉讼支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116,226.91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6,226.91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
三、对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责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租赁费时,应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54元,减半收取1,312.27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