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方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昊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朔方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02民初4923号 原告:宁夏昊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朔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何某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昊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与被告朔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方公司)、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487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097.15元,(利息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按年利率3.45%的二倍计算,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止),共计261869.1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同被告朔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变更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卫市高铁商圈景观绿化项目(三标段)苗木栽植合同》,合同对施工地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量、工程承包总造价、工程期限、付款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工程承包总造价双方暂定为656870.48元。何某某是被告方委派的该项目现场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底将承包的劳务完工,2022年10月,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按工程量及合同价,原告实际应获得的劳务费用为635102元,原告在此期间还承包被告蘑菇亭及园路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437850元。截至2021年1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825430元,其中被告朔方公司支付90000元,被告何某某支付735430元。被告已付清承包蘑菇亭及园路工程价款437850元及部分劳务费用,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247522元。被告朔方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某辩称,1.何某某系被告朔方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并不是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予以明确,故原告要求何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经何某某核算,原告完成的绿化及蘑菇亭项目工程量劳务费共计824090元,已全部付清。其中苗木栽植劳务费338631元、使用原告苗木款153110元、蘑菇亭及园路款332349元。 被告朔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中卫市高铁商圈景观绿化项目(三标段)苗木栽植合同1份(复印件),被告何某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卫市高铁商圈景观绿化项目(三标段)苗木栽植合同1份(原件),被告何某某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该合同是后边补签的,因为原件何某某丢失了,我与何某某沟通后补签的,何某某的签字是我签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被告何某某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该90000元包含在朔方公司已支付的824090元之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被告何某某经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2023年5月15日,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4.2018年高铁商圈种植苗木清单1份、2019年高铁商圈种植苗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审计结果核算工程量的事实; 5.绿化结算清单1份(2018年部分)、2019年高铁商圈种植苗木清单1份,拟证明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原告完工后,就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根据合同:“最终以实际载植量计算工程量和工程费”的约定,原告同该公司该项目技术负责人***等人双方核定劳务费用总金额为635102元的事实; 6.高铁商圈景观绿化项目(三标段)蘑菇亭及园林工程量清单1份,拟证明该项目工程量及价款437850元,该项目工程量及已支付的款项不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劳务承包工程量及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事实; 对证据4、5、6被告何某某经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以上结算清单均系原告单方核算,既没有朔方公司的盖章认可,也没有现场负责人何某某签名予以认定,不能作为双方核算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均没有被告何某某及原告所述的***签字,也没有经被告朔方公司予以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7-1.原告同何某某2022年10月31日通话录音(刻制光盘)及通话录音语言书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何某某提出对承包的上述劳务费用算账并主张权利的事实; 7-2.原告同何某某2023年8月24日通话录音(刻制光盘)及通话录音语言书面记录1份,拟证明(1)原告保管的同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交何某某后丢失,何某某用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市高铁商圈景观绿化项目(三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同原告补充签订内容相同合同的事实;(2)原告已将承包的劳务工程核算结果报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因资料丢失尚未审计完毕的事实; 7-3.原告同何某某2024年6月12日通话录音(刻录光盘)及通话录音语言书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将同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对的工程量交何某某,何某某将该资料丢失的事实; 8.***与何某某于2023年10月31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1份,拟证明截止2023年10月31日没有付清工程款,并承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对证据7、8被告何某某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该上述通话录音恰恰反映了双方对工程的核算未达成一致,从而印证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工程量清单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根据上述通话录音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某某要求过结算,但不能证明其双方实际进行结算的事实,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宁夏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1份,原告经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实际完成的苗木栽植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苗木栽植劳务费共计338631元。原告经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苗木栽植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同原告实际栽植的苗木清单不符,与自然资源局审计数量及双方核对的数量也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费为338631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何某某制作,没有经原告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5日,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卫市高铁商圈景观绿化项目(三标段)苗木栽植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中卫市高铁商圈景观绿化项目三标段的苗木栽植。内容包括按图纸放线,打点,打坑,卸车,栽植、浇水(三次),栽植苗木必要的修剪。所承包的工程量(附苗木清单),工程承包总造价暂定为656870.48元,最终以实际栽植量计算工程量和工程费用。工程期限一个月内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立即支付5万元栽植费,每周按照乙方栽植进度付工程款,栽植结束前付至工程量的70%,工程结束验收15日内付清全部栽植费。非乙方因素造成的苗木无法栽植停工,视同栽植工程结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何某某系该目被告朔方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劳务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此期间还承包被告蘑菇亭及园路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截至2021年11月22日,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825430元,其中,被告何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通过第三方鑫水源公司支付33750元,其余部分均由被告朔方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或者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朔方公司、何某某尚欠其劳务费247522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完成的中卫市高铁商圈景观绿化项目三标段的苗木栽植劳务费用为635102元,蘑菇亭及园林工程量劳务费为437850元,合计劳务费为1072952元,被告朔方公司、何某某已支付劳务费825430元,尚欠劳务费247522元未支付,为此其向法庭提交2018年高铁商圈种植苗木清单1份、2019年高铁商圈种植苗木清单1份和绿化结算清单1份(2018年部分)、2019年高铁商圈种植苗木清单1份、高铁商圈景观绿化项目(三标段)蘑菇亭及园林工程量清单1份予以证实其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被告何某某对此不予以认可,认为经其核算,原告完成的园林工程量绿化及蘑菇亭项目工程量劳务费共计824090元,已全部付清,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2018年高铁商圈种植苗木清单1份、2019年高铁商圈种植苗木清单1份和绿化结算清单1份(2018年部分)、2019年高铁商圈种植苗木清单1份、高铁商圈景观绿化项目(三标段)蘑菇亭及园林工程量清单1份中均没有被告朔方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朔方公司、何某某支付其劳务费24752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朔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昊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计2614元,由原告宁夏昊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