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宁夏宁人(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许某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方公司)、贾某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被告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宁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4)宁05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2对朔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的案由认定错误。按照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建设项目发包人为中宁住建局,承包人为朔方公司,转包人为贾某某、谭某某,贾某某、谭某某转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某2。从涉案建设项目总体来看,原审判决认定中宁住建局同朔方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贾某某、谭某某与刘某2签订的《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二标段)设备安装服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承揽合同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认定朔方公司同刘某2虽未签定合同,但朔方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项目,且在部分文件上加盖印章,因此视为刘某2同朔方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朔方公司同贾某某、谭某某共同向刘某2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朔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朔方公司同刘某2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朔方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贾某某、谭某某答辩称,贾某某、谭某某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对朔方公司的其他上诉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刘某2答辩称,1.贾某某、谭某某借用朔方公司资质中标了中宁住建局发包的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宁安镇、舟塔乡、大战场镇冬季清洁取暖改造项目工程,朔方公司与贾某某、谭某某二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转承包的关系,而是挂靠的法律关系。后续贾某某、谭某某二人又将部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交由刘某2进行实际施工。贾某某、谭某某二人向刘某2转包案涉工程时,由刘某2指定的人员向朔方公司支付了中标服务造价咨询费,而后刘某2在施工过程中与贾某某、谭某某签订《安装服务合同》,与朔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就案涉工程朔方公司、贾某某、谭某某应向刘某2支付的款项和刘某2应当进一步施工的工程内容,同时对于刘某2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确认。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刘某2指定的人员***将所收取的农户款项又分批次转入至朔方公司账户,对于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施工资料也是由刘某2整理完毕后统一交付至朔方公司、贾某某、谭某某,相应的资料交接手续也是由刘某2与朔方公司、贾某某、谭某某共同进行完成。再者关于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对账、款项支付也均由朔方公司、贾某某、谭某某与刘某2共同完成。综上,朔方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前期准备、施工过程、工程进度结算、工程完工结算的全过程,并且在参与、管理过程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同时朔方公司对于刘某2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完全知晓认可,其也以实际行动与刘某2签订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故朔方公司也应就刘某2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与贾某某、谭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朔方公司与刘某2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履行,故一审认定朔方公司向刘某2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朔方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项目,而刘某2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隶属于朔方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其次,朔方公司与刘某2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资料移交明细表、交款说明、安装费用结算确认单等证据中均有朔方公司的盖章,证明朔方公司与刘某2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刘某2接受朔方公司的管理及安排。再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度款的结算也由朔方公司负责进行核算并支付,对于刘某2依据安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所收取的款项也交付至朔方公司账户。
中宁住建局答辩称,中宁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一审驳回刘某2要求中宁住建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朔方公司的上诉事由不涉及中宁住建局的权利义务,中宁住建局不再答辩。
贾某某、谭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的案由认定错误。贾某某、谭某某与刘某2签订的《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二标段)设备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刘某2负责舟塔乡和大战场镇冬季取暖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第五条甲方责任第3项明确约定“设备和材料按乙方提供计划及时到场”。结合《刘某2个人明细账》备注项目中第3、第4项确认的刘某2超量主材和辅材项目和数量的记载,可以确认案涉安装项目的设备和辅材实际均由贾某某、谭某某提供的事实。刘某2只负责设备安装,并不负责设备的提供,刘某2提供的仅是劳务,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服务合同》不仅涉及劳务提供,而且涉及设备的提供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认定承揽合同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将明细表错误认定为结算和付款依据错误。1.关于本案争议款项。本案贾某某、谭某某与刘某2之间就案涉工程涉及两方面的款项,一个是刘某2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约定的保证金收益,一个是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对于应付刘某2的履约保证金和保证金收益,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从刘某2尚未向贾某某、谭某某交付的农户自筹款中抵顶应付刘某2的投资款1788291元和30万元保证金收益,上述款项已付清无争议。对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贾某某、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已付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刘某2已完工程量的第1项施工费和第2项管理费,刘某2本案诉请主张的款项实际就是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的每户100元的资料验收费和第一款第4项约定的每户320元的其他费用,上述款项的金额及是否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应当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分析认定并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背离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付款条件的约定,将明细表错误认定为结算和付款依据明显错误。首先,刘某2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成立合同关系及权利所依据的是贾某某、谭某某与刘某2签订的《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二标段)设备安装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刘某2诉请主张的款项实际就是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的每户100元的资料验收费和第一款第4项约定的每户320元的其他费用。《设备安装服务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甲方、发包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量的第1、2、3项款项,并全额支付全部工程量的第4项款项......”。“全额支付全部工程量的第4项款项”指的就是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本工程按照施工数量进行计价,每户施工费用包含:......3、资料验收费用为每户人民币100元;4、其他费用为每户人民币320元。朔方公司与中宁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关于费用构成及款项支付的条款与上述约定内容完全一致。刘某2对于合同的上述约定和贾某某、谭某某的证明目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在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理应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贾某某、谭某某及中宁住建局均确认,现刘某2施工的工程由中宁住建局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尚未验收合格。即刘某2施工的舟塔乡和大战场镇2344户、每户320元共计750080元其他费用既不具备朔方公司与中宁住建局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具备贾某某、谭某某和刘某2安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贾某某、谭某某也未收到中宁住建局支付的上述费用,一审判决贾某某、谭某某向刘某2支付该款项既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贾某某、谭某某一审提交的《设备安装服务合同》证明二人与刘某2对合同价款构成、计价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于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内容只字未提。在《设备安装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总费用由4项费用构成及各自的支付条件的情况下,一审对此避而不谈,认为2024年2月5日双方对账后最终确认刘某2应收回金额为1062868.8元错误。第三,关于每户100元的资料验收费的支付问题。《设备安装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中宁住建局向甲方每支付一次工程款,甲方同步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第1、2、3项款项......”现刘某2已实际收到已完工程量的第1、2项款项。2024年3月刘某2指派工人***等人到贾某某、谭某某项目部强行拿走21盒共440份舟塔乡验收资料原件及部分验收资料复印件,贾某某、谭某某工作人员***发现后向中宁县宁安镇派出所报警处理,440户舟塔乡验收资料至今未交付给贾某某、谭某某。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的每户100元的资料验收费款项未支付是因为刘某2未完成资料交付义务和案涉工程尚未经中宁住建局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四,关于《刘某2个人明细账》的认定问题。刘某2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1062868.80元所依据的2024年2月5日其财务人员***与***签署的《刘某2个人明细账》记载的数据,该明细账备注第2项明确约定“不合格资料按照实际核查户数及相应扣款标准扣除资料费用”,第3、第4项明确超量辅材和主材水泵15台、暖气片3597片本次未做扣除。该明细账仅是对工程项目相关费用和支付情况阶段性的初步核算,不是工程款的结算,一审认为双方对账即构成结算和确认并达到付款条件错误。因刘某2未提交全部工程验收资料,且不具备《设备安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无权要求支付每户100元的资料、验收费和每户320元其他费用。第五,关于超量材料的扣除问题。贾某某、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刘某2个人明细账》第4项明确超量水泵15台、暖气片3597柱本次未做扣除,刘某2对此予以认可。贾某某、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散热器采购合同》、《产品订购合同》证明水泵和暖气片的采购单价,应扣减金额为62247元。对于双方明确确认了超量项目和数量,贾某某、谭某某又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单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双方未明确费用如何扣除,贾某某、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扣除标准为由本案中不予扣除。第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如前所述,刘某2诉请的款项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款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其次,一审既认定2024年2月5日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后签署了明细表,并以该明细表记载的金额作为判决依据,但同时又认定违约金自2024年1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认定不一。
朔方公司答辩称,朔方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贾某某、谭某某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刘某2答辩称,1.贾某某、谭某某与刘某2针对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款项已经经过对账结算,明确具体。在案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刘某2按照服务安装合同的约定向此二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同时刘某2也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其施工过程中,二人及朔方公司又与刘某2达成了补充协议,确认了需向刘某2支付款项的金额以及刘某2后续需要继续完成的工程施工内容。在刘某2全部施工完成后,贾某某、谭某某的财务人员与刘某2的财务人员进行多次对账,后出具了相应的对账结算单,确认了案涉工程贾某某、谭某某需向刘某2支付的最终款项金额为1062868.8元,该对账金额与其他在案证据显示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现该工程也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故刘某2在扣除后续支付的10万元后在本案中主张支付下剩款项96286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贾某某、谭某某二人与刘某2就案涉工程应支付的款项已经进行了最终的对账结算,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在欠付款项962868.8元的基础上仅扣除实际未完成或因质量问题整改从而产生的费用3356元与事实相符。贾某某、谭某某主张应扣除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质量与刘某2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更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余费用应扣除的主张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宁住建局答辩称,同对朔方公司的意见一致。
刘某2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朔方公司、贾某某、谭某某、***共同向刘某2支付工程款106286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127元(自2024年1月1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06286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2024年7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中宁住建局在欠付朔方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刘某2就其承建的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二标段)设备安装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朔方公司、贾某某、谭某某、中宁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7日,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朔方公司)中标了中宁住建局发包的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宁安镇、舟塔乡、大战场镇冬季清洁取暖改造项目。2023年3月28日,刘某2(乙方)与贾某某、谭某某(甲方)签订《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二标段)设备安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宁住建局发包的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二标段)设备安装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舟塔乡、大战场镇的安装工程)交由乙方进行安装,合同价款按照施工数量进行计价,每户施工费为1520元,计价按照舟塔乡、大战场镇实际完成安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即为乙方计价总额;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乙方在签订安装服务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在工程完成量达到50%,同时监理单位及住建局验收合格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返还全额履约保证金及保证金收益共计330万元。设备和材料计划由乙方向甲方上报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上报材料计划需提前三天。乙方保证进行安全施工并按质按期交付使用,同时须配合发包方单位完成相关验收所需准备材料;安装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设备配件短缺、损坏,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及时安排换装、换件,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除前述情形外的换装、换件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有权按合同总价款0.3%/日计收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造成逾期和停工,或因设备和材料未按乙方计划及时到场造成逾期和停工,甲方按合同总价款0.3%/日向乙方赔付违约金。
2023年6月30日,朔方公司(甲方)与刘某2施工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二标段)设备安装服务合同》约定,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取暖二标段项目舟塔乡、大战场镇设备安装项目由乙方组织施工,其中舟塔乡681户,向农户共收取的自筹款1675648元已全部足额交付至甲方;大战场1774户,陆续向农户共收取的自筹款5362380.9元,其中已于2023年3月11日至6月6日期间累计向甲���交付976户自筹资金2952458.3元。乙方尚有798户自筹资金2409922.6元尚未向甲方交付。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甲乙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投资款1788291元及投资收益30万元,合计2088291元。二、经双方协商一致,现优先就甲方应付乙方投资款与乙方尚未向甲方交付的2409922.6元相互折抵后,乙方还尚有621631.6元未予支付,该剩余未付款项621631.6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随后甲、乙双方安排财物倒账;乙方收益30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于住建局下一次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三、舟塔乡项目现已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验收资料已交付至甲方。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应付乙方舟塔乡劳务款1031070元,甲方同时向乙方出具结算单。四、大战场镇安装任务,乙方承诺完成6月5日前已交款1774户农户空气能设备安装,于7月30日前提交1000户农户安装资料报住建局申报进度款,并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协议末尾甲方处贾某某签字确认,朔方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处刘某2进行了签字确认。2024年2月5日,刘某2的出纳***与贾某某、谭某某的财物人员***就舟塔乡、大战场镇的安装费、已付款、投资款及扣款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确认刘某2应收回金额为1062868.8元,双方在对账人处签字确认。其中备注“2.不合格资料按照实际核查户数及相应扣款标准扣除资料费用。3.超量辅材与2024年3月底领导协商后再做决算。4.水泵、暖气片超量数量、金额已核对清楚(水泵15台、暖气片3597柱)本次未做扣除处理,待2024年3月底决算时扣除。5.3P有末端5户未安装其中管理费、其他费用均未核算,标准范围内超4组安装安装费待查核算。”双方对账后,贾某某、谭某某又于2023年2月9日付款10万元。庭审中,刘某2自愿放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刘某2安装的大战场片区唐圈村***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整改花费2356元,该费用由贾某某向***和维修人员支付。因***家未实际安装,***自行购买水泵并安装产生费用1000元,该费用由贾某某、谭某某于2024年6月1日委托***微信支付给***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二是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三是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认定问题;四是刘某2是否有权就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认定的问题。刘某2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宁住建局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从二者的关联看,虽然均涉及劳务的提供,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标的物的特定性、专业性而与承揽合同区分。而劳务合同纠纷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刘某2与贾某某、谭某某签订的《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二标段)设备安装服务合同》不仅涉及劳务的提供,而且涉及设备的提供,此外案涉标的物为散热器,不具备建设工程所具备的特定性与专业性,同时,案涉合同以完成舟塔乡和大战场镇的冬季取暖设备安装为目的,并非以转移原材料所有权为目的,欠款包括施工费、管理费、资料验收费及其他费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刘某2与贾某某、谭某某之间签订的《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二标段)设备安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某2按照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工作,贾某某、谭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此外,朔方公司虽未与刘某2签订合同,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朔方公司中标了案涉设备安装工程,刘某2的施工内容属于朔方公司中标内容的部分;其次,刘某2提交的材料移交明细表、大战场交款说明、舟塔交款说明、舟塔乡安装费用结算确认单、工程进度款付款确认单及补充协议上均有朔方公司的盖章,因此可以视为朔方公司与刘某2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朔方公司亦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中宁住建局将案涉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朔方公司,朔方公司、贾某某、谭某某与刘某2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某2要求中宁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认定问题。2024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后,最终确认刘某2应收回金额为1062868.8元。双方对账后,贾某某、谭某某又于2024年2月9日付款10万元,故欠付工程款应为962868.8元。但上述款项双方在对账时备注“2.不合格资料按照实际核查户数及相应扣款标准扣除资料费用。3.超量辅材与2024年3月底领导协商后再做决算。4.水泵、暖气片超量数量、金额已核对清楚(水泵15台、暖气片3597柱)本次未做扣除处理,待2024年3月底决算时扣除。5.3P有末端5户未安装其中管理费、其他费用均未核算,标准范围内超4组安装安装费待查核算。”贾某某、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实***、***家安装存在问题,二人为此支付整改费及安装费共计3356元,该费用应从欠付的款项中扣除,欠付款项应为959512.8元(962868.8元-3356元)。至于备注中第4、5项费用,双方并未明确费用如何扣除,贾某某、谭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扣除的标准,故本案中不予扣除。关于刘某2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其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欠付工程款应以959512.8元为基数,截止2024年7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87795.42元(959512.8元×0.05%×183天)。2024年7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刘某2是否有权就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刘某2与朔方公司、贾某某、谭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某2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朔方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朔方公司、贾某某、谭某某向刘某2支付工程款95951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7795.42元(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共计1047308.22元;2024年7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以95951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1元,由刘某2负担728元,朔方公司、贾某某、谭某某负担688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贾某某、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大战场村委会介绍信、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大战场村委会介绍信、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各1份;3.售后服务签证单5份;4.大战场村委会介绍信1份。证明:1.贾某某代刘某2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13700元,应从应付刘某2的劳务费中扣除;2.刘某2安装的大战场村工程存在设备没有安装、主机没有线控器暖气管漏液现象,贾某某、谭某某进行了安装和维修,支付费用1500元,应从应付刘某2的劳务费中扣除;3.刘某2负责安装的项目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未付、瞒报安装数量、未履行维修义务等情况,剩余劳务费不具备支付条件;4.大战场村182户空气能因刘某2施工队未支付该村村民工资、安装质量问题未解决、搭车收费、推销防冻液与村民发生矛盾等原因,至今未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承包方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条件。
经质证,朔方公司对贾某某、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刘某2认为贾某某、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村委会的介绍信所反映的内容是单位的证明,按照规定出具证明的单位应由单位的法人及经办人员签字,否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证据反映贾某某、谭某某代替刘某2支付了工人工资13700元,刘某2并不拖欠上述二人的工资,且刘某2没有委托贾某某、谭某某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售后服务签证单上所谓存在的问题刘某2不予认可,一是贾某某、谭某某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刘某2,更没有要求刘某2进行售后服务的整改,所以注明的结算费用不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处理结果所支付的费用没有实际支付证据。且案涉劳务自2023年6月30日全部完工,2024年2月5日进行结算时从未提到劳务施工有任何质量问题,没有对所谓的质量问题进行扣款;4.贾某某、谭某某与刘某2签订的设备安装服务合同中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一次性支付款项,并不存在售后维修或约定质保金的情形,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双方合同反映的内容不一致。
上诉人朔方公司,被上诉人刘某2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谭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其代刘某2为涉案工程支出人工工资137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达不到贾某某、谭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4年12月7日,贾某某向***、***分别支付二人为涉案项目提供接电工作的工资10300元、3400元。此外,贾某某、谭某某借用朔方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如何认定;二、朔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三、由***和***对账确认的《刘某2个人明细账》能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对于本案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核,为了保障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中宁住建局为发包人,朔方公司中标后成为承包人,朔方公司的中标价为5000余万元。在朔方公司中标后,贾某某、谭某某又与刘某2签订合同,由刘某2完成涉案项目中舟塔乡、大战场镇的冬季清洁取暖改造工程。虽然从刘某2与贾某某、谭某某签订的《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二标段)设备安装服务合同》名称来看,涉及的施工内容为散热器及家用泵的设备安装服务,但该施工内容因涉及农户多、施工范围广,且关系到两个乡镇上千农户冬季采暖绿色过冬的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民生工程,资金来源也是由清洁取暖专项资金、财政配套资金和农户自筹资金三部分构成。因此,从涉案工程的性质来看,其对于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必然有特殊要求,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这也是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区别,故本案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以及劳务合同均不能满足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故本院二审将本案案由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朔方公司及贾某某、谭某某二人上诉认为本案一审案由定为承揽合同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对贾某某、谭某某二人上诉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基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朔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经核,朔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于其和贾某某、谭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一审中朔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贾某某、谭某某主张系借用朔方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二审中朔方公司出庭并且认可二人一审时的主张,故本案二审确认贾某某、谭某某借用朔方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系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鉴于朔方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导致贾某某、谭某某与刘某2签订的《2022年中宁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二标段)设备安装服务合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此,法律仅对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资质导致出现工程的质量问题,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其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面并未有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朔方公司对贾某某、谭某某欠付刘某2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朔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对于由***和***对账确认的《刘某2个人明细账》能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经核,***系贾某某、谭某某二人的财务人员,***系刘某2的财务人员,二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代表贾某某、谭某某、刘某2签署过多份施工材料,虽然明细账下方的备注遗留部分事项记载待核查或与领导协商时再做决算,但明细账对于大部分安装费及已付款、扣款进行统计并得出结论,遗留未作处理的小部分甩项不影响明细账的整体结算效力,加之***与***财务人员身份的特殊性,一审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就已明确的部分先行处理并无不当,就甩项部分可待贾某某、谭某某与刘某2再行结算后另行处理,对贾某某、谭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将明细账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审中查明贾某某向***、***分别支付二人为涉案项目提供接电工作的工资10300元、3400元,本院将贾某某、谭某某向刘某2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重新核定为945812.8元(959512.8-10300元-3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月15日以94581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贾某某、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4)宁05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贾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上诉人刘某2工程款945812.8元,并以94581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贾某某、谭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2元,均由上诉人贾某某、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