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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甲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21民初227号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某某甲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安装拆卸运输费364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73元(2021年10月至2023年11月,36400元×13个月×4.75%÷12=1873元),合计38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5日,原告与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塔吊用于被告在平罗县某某养护楼工地施工,约定租赁费为30000元,安装拆卸及运费6400元,合同对租赁期限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将塔吊运输安装至工地使用。后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某某甲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将塔吊拆卸运回,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租金及安装拆卸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平罗某某工程被告中标后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某某施工,工程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租赁等等费用全部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在施工中将劳务工程分包,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翟某某诉李某某、某某甲公司(原名称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2022)宁0221民初2305号、二审(2023)宁02民终71号】,翟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涉及的人员、模板、脚手架、机械设备由翟某某负责,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由李某某向翟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从该案中能够看出,案涉工程涉及的机械设备是由翟某某、李某某负责。原告除了仅能提交《塔吊租赁合同》以外不能提供向被告交付、安装、拆除租赁物的任何证据,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年多时间里从未向被告索要、主张过租赁费,包括《塔吊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的交付租赁物后需首付的1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甲有限公司。2020年7月4日,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商建集团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安装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全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后某某公司出具《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一份,备注产权单位是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平罗县某某养护楼项目。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总包单位和使用单位处签章。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其塔吊设备使用,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及安、拆装和运输费用,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20年9月17日,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平罗县某某养护楼项目工程交由乙方李某某施工建设,合同最终工程价款为工程发包方给甲方出具的最终审定结算价款扣除本协议李某某应向某某公司承担的全部税款、管理费后的金额为合同价款。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协议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合同的真实性。即便双方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案涉设备系特种设备,其安装使用需要严格的验收检测程序,原告庭审中只提供了安装告知书,没有提供案涉设备安装及验收的证据,无法确认案涉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是否正常投入使用,亦没有拆卸设备的相关材料,原告是否履行合同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其他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