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02财保160号
申请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MA75YLCT0F。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李某某,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夏路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Y5X46L。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路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24)宁0402执2667号执行一案中被申请人的执行款3475358.29元,并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路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银川信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及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以6836218.14元为限)。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缴纳保证金2278740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夏路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24)宁0402执2667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3475358.29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并对被申请人在工商银行银川信义支行银行账户(账号:×××)及其名下其它银行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金额共计6836218.14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