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4民初973号
原告:兰某某,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黄花村沙城组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朔方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系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农业农村局(泾源县乡村振兴局),住泾源县龙潭街三馆一中心五楼。
负责人: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朔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方集团)、泾源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马某某、朔方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920元并依银行业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51076.64元(自2016年6月暂计至2024年月,后续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日),合计225996.64元;2、被告朔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泾源县乡村振兴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马某某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就“泾源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六盘山镇)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面积为790亩,每亩造价348元,马某某按照工程进度结算书分两批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由泾源县乡村振兴局作为工程发包方组织实施,被告朔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实施。原告签订协议后即进场完成施工,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公司进行验收,原告实施面积790亩,每亩为348元,共计价款为274920元,马某某实际支付10万元,下欠工程款17492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主张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马某某及朔方集团有限公司以政府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乡村振兴局也多次协调付款事宜并出具了函件,该函件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1份原件,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证明目的:2015年8月,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就“泾源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六盘山镇)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农田面积790亩,每亩造价348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结算书分两批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责成支付建设工项目资金的函1份,原件,泾源县乡村振兴局出具,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建设项目由被告泾源县乡村振兴局(前身为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工程甲方组织实施,被告朔方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招标程序中标施工。依据泾源县乡村振兴局验收结算,原告施工面积790亩,应付款790亩*348元/亩=274920元。被告实际支付10万元,下欠174920元未付;
证据三、(2023)宁0424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该案所涉工程与本案相同,均是由被告朔方集团中标施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朔方集团及马某某承认马某某系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宜。
被告马某某、朔方集团辩称,一、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以自己的机械设备、雇佣的人员对案涉基本口粮田进行施工、改造,向合同相对方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相应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8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泾源县2014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六盘山镇)建设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1月施工完毕并综合验收合格。自2016年1月验收完毕至2024年6月原告起诉,间隔了8年多的时间,在该8年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催要过,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且该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朔方集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我单位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向朔方集团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应当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农村局向法庭提供证据:1、泾源县农业农村局(县乡村振兴局)机构改革工作方案,证明我单位职能已划转至泾源县农业农村局;2、泾源县审计局泾审发【2017】573号文件1份、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1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支付申请书及支付凭证4张,证明我单位与朔方集团签订了合同并经审计结算完毕,现已将该笔款项向朔方集团支付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认为,原告及被告农业农村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朔方集团(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就实施的泾源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Ⅱ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原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上述工程发包于朔方集团施工,工期为235天,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766623.17元。合同签订后,朔方集团项目负责人马某某与兰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泾源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六盘山镇)790亩建设由兰某某负责实施,每亩价款为34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2015年9月7日,马某某通过***向兰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21年12月22日,原泾源县乡村振兴局向朔方集团(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责成贵公司支付拖欠兰某某同志2014年口粮田建设项目资金的函》,并对兰某某实施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目前原、被告就涉案相关费用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3年5月15日,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泾源县乡村振兴局因机构改革原因于2024年7月20日更名为泾源县农业农村局(泾源县乡村振兴局),泾源县乡村振兴局职能划入泾源县农业农村局。
本院认为,朔方集团作为泾源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Ⅱ标段承包人取得该项目的施工资格后,项目负责人马某某将泾源县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六盘山镇)790亩承包于兰某某进行施工,兰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建设,马某某向兰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马某某应当向兰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74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朔方集团认可马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马某某就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马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未作出反对表示,朔方公司应当对马某某作出承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农业农村局已向朔方集团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兰某某要求农业农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兰某某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酌定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马某某、朔方集团辩称该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从本案合同签订的内容、范围来看,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某某、朔方集团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多次寻找催要马某某、朔方集团工程款,但均未催要成功,后经乡村振兴局以函件的形式向朔方集团要求向兰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印证原告一直在向马某某、朔方集团催要剩余工程款,故马某某、朔方集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朔方集团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马某某、朔方集团意见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农业农村局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某某剩余工程款174920元,并以17492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朔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被告马某某、朔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