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方集团有限公司

朔某集团有限公司、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4民初567号 原告:朔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MA75YLCT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62986E。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朔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某、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8885.77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160888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视通发展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大湾街道改造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价为2996309元,具体以审计结算造价为主。合同签订后视通发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在完成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外,还按照被告要求对部分附加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向被告交付使用。2015年3月31日泾源县审计局作出泾审发(2015)86号《关于泾源县大湾乡街道改造工程结算审查的报告》经审查视通发展公司承包的泾源县大湾乡街道改造工程报审价为7273197.36元,核减1914311.59,审定值为5358885.77元。至今被告仅仅支付视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000元,拖欠工程款1608885.77元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多方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一份,证明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与宁夏视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宁夏视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泾源县大湾乡街道改造工程的事实。 2、工程竣工预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宁夏视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泾源县大湾乡街道改造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经验收合格工程的事实。 3、泾源县审计局文件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泾源县审计局作出泾审发(2015)86号《关于泾源县大湾乡街道改造工程结算审查的报告》一份。证明经第三方公司审核,视通发展公司承包的泾源县大湾乡街道改造工程造价为5358885.77元的事实。 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宁执复8号】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页、企业变更信息表1页。证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更名为视通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实行吸收合并,由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吸收视通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存在,视通建设有限公司解散并注销。视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和债权债务由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23年5月15日,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 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辩称:该项工程合同价为2996309元,审计核算价为5358885.77元,项目批复、概算价为3766000元,目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750000元,我方认为此工程已经按照工程的概算价进行了支付,其他资金施工方是超概算、超预算的,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份,原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发包的大湾街道改造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价为2996309元,具体以审计结算造价为主。合同签订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了施工,在完成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外,还对部分附加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后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被告也投入了使用。2015年3月31日泾源县审计局作出泾审发(2015)86号《关于泾源县大湾乡街道改造工程结算审查的报告》经审查,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泾源县大湾乡街道改造工程审定价为5358885.77元。后被告向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剩余1608885.7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 另查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更名为视通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5月15日变更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经被告方组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的工程后,被告应承担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的行为不妥。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审定的工程价款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31日经泾源县审计局作出泾审发(2015)86号《关于泾源县大湾乡街道改造工程结算审查的报告》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但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系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的事实成立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应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608885.77元为基数计算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朔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大湾乡街道施工项目建设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608885.7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08885.7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0元,减半收取9640元,由被告泾源县大湾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