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6073号
原告:庹某某,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某银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庹某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银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庹某某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庹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庹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