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商初字第669号
原告山东金太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金太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金太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太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太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德州凯元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41元减半收取88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济南长兴建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