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太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洲航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金太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洲航金属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3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金太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6)鲁0891民初31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涉案《设备外包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争议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所指向的各自权利义务,而非单纯的给付货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济宁洲航金属容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设备外包合同书》第10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起诉时可以确定为起诉方即济宁洲航金属容器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