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002财保44号
申请人: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朱桥社区(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07263851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晨路8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7ABE753。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同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坐落于内江经开区XXXXXXXXXXXX地块【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XXXXXX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为本次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坐落于内江经开区XXXXXXXXXXXX地块【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XXXXXX号】。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