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内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1002执异49号 异议人(申请人、案外人):内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7579702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案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江背镇朱桥社区(湖南同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07263851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晨路8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7ABE7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人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同冈科技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内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内投公司称,请求撤销(2022)川1002执恢124号案件对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19736号(以下简称第001973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不动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四川国跃公司于2018年1月与内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受让国有工业建设用地934.58亩,并随后将该934.58亩土地分解为6宗土地分别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取得了包括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在内的6个不动产权证书。此后,四川国跃公司在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进行厂房建设。按规划,该宗土地需修建12幢单体建筑物,截至2020年12月建成8幢建筑物,为此,四川国跃公司办理了8个“两证合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即包含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分摊土地和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23813号至第0023820号。根据内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咨询答复,因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项下土地上尚有规划的4幢建筑物没有建成,故按规定对该不动产权证书及土地登记不能作注销处理,但在登记档案上对以上情况作了说明记载。对于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须待其项下土地规划的建筑物全部建成和核定公共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面积并办完新的不动产权证后,方能予以注销。2020年11月1日,内投公司与四川国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内投审(2020)—06号],约定四川国跃公司以其财产对河北跃迪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四川国跃公司将包括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23813号至第0023820号不动产权证书等项下的不动产办理了为抵押权人的登记。 根据以上事实,由于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在四川国跃公司已建成8幢建筑物而办理了第0023813号至第0023820号不动产权证书后,已被合法分割,其权利内容已发生变化,其已不再以原初独立完整的“一个”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状态而客观存在,因而不能将该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作为纯粹的土地和“一个”土地使用权之权利予以看待和处理。因此,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川(2021)1002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将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作为一宗土地和具有“一个”完整独立的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查封,系无效查封;对其后续拟采取的司法拍卖执行措施,应属客观不能。如果人民法院仅就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项下尚未建成规划的建筑物的剩余土地进行拍卖,一方面属于公共区域的土地面积不能转让,另一方面还将因规划的建筑物尚未全部建成,其最终所占的实际土地面积以及土地价值将不能确定,土地拍卖无法进行;且按照内江市委、市政府整体盘活新能源汽车工业园项目园区、充分有效利用土地的规划安排,不应将该剩余土地与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其他已建成建筑物及所占土地之不动产分开单独进行拍卖,更不应将其与新能源汽车工业园项目园区整体相割裂而单独拍卖。综上,为使人民法院准确查明已查封拟拍卖财产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依法采取司法执行措施,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异议。 异议人内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投公司营业执照、四川国跃公司营业执照、同冈科技公司工商信息、本院(2021)川1002民初2481号民事调解书、(2022)川1002执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询价函、协助调查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信息摘要、不动产证书、宗地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湖南同冈科技公司辩称,1.内投公司以抵押权人的身份申请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第31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该条规定是平衡执行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区分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故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被答辩人内投公司主张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要求,于法无据。2.内投公司不是(2022)川1002执恢125号案件中被执行第0019736号土地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抵押权必须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湖南同冈科技公司提交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内江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摘要》记载,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拥有的第0019736号土地登记信息中并未记载内投公司的抵押权信息,内投公司不享有第0019736号土地抵押权;3.内投公司是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的股东(持股10%),其主张的10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无证据证明其债务真实存在且发生,其主张中止执行涉嫌协助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拒绝执行生效判决。内投公司提出2020年11月1日与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的另一股东河北跃迪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负债提供10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湖南同冈科技公司认为内投公司仅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不提供主合同及付款银行流水,难以达到证明其10亿元债权真实、合法,抵押担保真实合法的目的。根据工商登信息记载,被答辩人内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的股东,出资认缴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10%股权。河北跃迪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的股东,出资认缴9,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90%股权。湖南同冈科技公司认为内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与被执行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目的是阻碍包括湖南同冈科技公司在内的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的债权人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内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而湖南同冈科技公司第一次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后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提出和解并在2020年12月23日同湖南同冈科技公司签署《补充协议》,随后湖南同冈公司撤诉。因此湖南同冈科技公司有理由相信内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故意与被执行人四川国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在规避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向被执行人主张合法债权。湖南同冈科技公司认为内投公司以与四川国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而申请中止执行第0019736号土地于法无据,且其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证实。据此,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 被申请人湖南同冈科技公司未提供审查证据。 被申请人四川国跃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湖南同冈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国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2020年12月23日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补充协议,本院作出(2020)川1002民初2870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湖南同冈科技公司撤诉。因四川国跃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湖南同冈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四川国跃公司坐落于内江经开区汉兴路北侧、汉阳路南侧、安泰街东侧、安民街西侧G-2-5地块[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19736号]。本院作出(2021)川1002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2021年12月14日,本院对原告湖南同冈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国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川1002民初24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技术方案》、《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湖南同冈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5,68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51,560元,减半收取25,780元,由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22年12月6日,本院对湖南同冈科技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国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川1002执恢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申请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经开区汉兴路北侧、汉阳路南侧、安泰街东侧、安民街西侧G-2-5[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19736号]地块。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向经开区管委会送达了询价函,拟拍卖该宗土地。 另查明,四川国跃公司于2018年1月与内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受让国有工业建设用地934.58亩,随后将该934.58亩土地分解为6宗土地分别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取得了包括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在内的6个不动产权证书。四川国跃公司在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进行厂房建设,截至2020年12月建成8幢建筑物,四川国跃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办理了8个“两证合一”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23813号至第0023820号。2020年11月1日,内投公司与四川国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四川国跃公司以其财产对河北跃迪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抵押债权数额(即最高余额)10亿元整。2020年12月30日,四川国跃公司将包括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23813号至第0023820号不动产权证书等项下的不动产办理了异议人内投公司为抵押权人的登记。 审查中,异议人内投公司将撤销(2022)川1002执恢124号案件对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1973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不动产的执行的异议请求变更为中止(2022)川1002执恢124号案件对川(2018)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1973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不动产的执行的异议请求,并明确对执行的拍卖标的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内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0019736号土地于2020年5月31日分离出包括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23813号至第0023820号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异议人内投公司借款给河北跃迪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国跃公司将其包括川(2020)内江市不动产权第0023813号至第0023820号不动产权证书等项下的不动产办理了异议人内投公司为抵押权人的登记。因此,异议人内投公司对拍卖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因第0019736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土地在四川国跃公司已建成8幢建筑物而办理了第0023813号至第0023820号不动产权证书后,其载明的权利内容已发生变化,执行标的物也已发生变化,客观上不能以独立完整的“一个”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内投公司提出中止(2022)川1002执恢124号案件对第001973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不动产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湖南同冈科技公司提出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2)川1002执恢124号案件对第001973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不动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